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16276号 原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194C(1-5),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运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NKQQU4B,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567号运河壹号食汇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52098034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155号3栋32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中标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西路(***产桥-临荷路)道路升级工程第二段F-EPC工程并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一承包的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西路(***产桥-临荷路)道路升级工程第二段F-EPC工程二区。由原告具体垫资并实际施工2020年12月份,该项目被政府叫停并要求对项目进行清算。2021年5月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估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6568665.05元,被告二尚欠被告一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催要未果。案涉工程系被告二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并按被告二的要求前期以二十冶公司名义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后期又按照被告二的要求以湖南建工总承包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无论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或者直接与原告产生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湖南建工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中淅公司之间签订的《运河西路工程劳务合同》,淮北矿业在庭审中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可知,湖南建工仅与中淅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淮北矿业不具有合同关系,而淮北矿业与中淅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再结合中淅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观点,足以印证湖南建工与淮北矿业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淮北矿业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湖南建工主张权利,故湖南建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结合湖南建工与中淅公司之间签订的《运河西路工程劳务合同》及中淅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说明中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而非全包(大包);据此,在湖南建工与中淅公司之间签订清包合同的前提下,中淅公司再以全包(大包)的形式分包给淮北矿业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淮北矿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式为清包。再次,由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据相关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中淅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亦不持异议,应作为中淅公司与淮北矿业之间的结算依据,鉴定意见中体现的清包数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对方为湖南建工,但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各方提交的证据内容以及庭审陈述分析,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湖南建工与中淅公司,中淅公司与淮北矿业,淮北矿业与湖南建工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各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和载体,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淮北矿业与湖南建工不是案涉工程的相对方,其二者不是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淮北矿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湖南建工和济宁运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湖南建工中标前及中标后,相关的合同关系均产生于中淅公司与淮北矿业之间,淮北矿业应当向其“上一手”即中淅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淮北矿业放弃要求中淅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湖南建工和济宁运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淮北矿业要求湖南建工和济宁运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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