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宋咏、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604民初1446号 原告:宋咏,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1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0304X。 负责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法律顾问室主任。 第三人: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90号工程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627784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原告宋咏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工程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第三人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5667.8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淮矿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煤矿建设**煤矿大井地面注浆站工程,**煤矿将该工程发包给淮矿工程公司施工,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人工、机械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淮矿工程公司的造价员***于2018年单方为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358310元,原告因不认可***的计算金额,双方产生争议。2023年5月20日,***又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645667.82元,但淮矿工程公司还是拖着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矿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18年***单方面计算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358310元,不属实。此工程款数额不是***单方计算得出,而是双方计算得出。2.原告在诉状中称***单方面计算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645667.82元,也不属实。该数额是涉案工程结束后,***从淮矿工程公司与**煤矿工程审计定案表中的数字得来的,不是***单方面计算的数字。3.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依据不足,此数额是淮矿工程公司与**煤矿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原告以此单方面声称是***单方面计算的,是错误的。4.原告和**公司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31.5条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非常明确,应该依据该条款计算涉案工程款的数额。5.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而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参照合同计算,而不是按照合同计算,再一次说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淮矿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说明双方已经进行工程款结算。淮矿工程公司即使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煤矿辩称,**煤矿于2013年9月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淮矿工程公司,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煤矿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1.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公司收到淮矿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3500元,已全支付给原告;3.淮矿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劳务,淮矿工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超出了**公司的业务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煤矿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矿将**煤矿注浆站工程发包给淮矿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在**煤矿风井;工程内容为电控室、泥浆池、设备大棚、黄土大棚及大井地面注浆系统配电照明防雷和大井地面注浆系统管路及设配安装等;合同价暂定800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总价下浮13%,(执行安徽省2000定额、99装饰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淮北矿业集团现行有效规定),材料单价执行淮北市信息价,特殊材料或经甲方现场检验和市场调查确属价格波动较大的材料执行甲方审批价。2013年10月18日,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矿注浆站工程;工程地点在**煤矿风井;工程内容为土建、配电照明防雷及注浆管路安装等;劳务报酬采用的计算方式为进行劳务分包,同时承包材料消耗;劳务报酬、材料消耗控制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按安徽省2000定额直接费的90%,工资调至47元/工日,不计管理费及税金,包材料消耗,因分包人自身原因造成超出预算定额或超出双方约定金额部分由分包人承担;合同总金额700000元;根据当月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次月月底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合同的封面载明的分包队伍名称为**宋咏队,项目部名称为惠丰项目部。原告在该合同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分包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的弟弟**当时是惠丰项目部的施工员。之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人工、机械按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情况不了解,未参与施工,也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认可淮矿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经工程决算审计,淮矿工程公司承包的**煤矿注浆站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981489元。2018年6月,淮矿工程公司的造价员***根据淮矿工程公司和**煤矿之间关于**煤矿注浆站工程的决算材料,结合2013年10月18日,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原告所施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58310元。后因原告的弟弟**不认可***的计算方法,双方产生争议,**一气之下抱着材料走了,之后原告未向淮矿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煤矿注浆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煤矿已把**煤矿注浆站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淮矿工程公司。证人**1、**2庭审中**:2019年12月30日,淮矿工程公司的领导安排**1在上述***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基础上就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协商,后因淮矿工程公司的领导更换等种种原因,涉案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最终解决。庭审中,原告和淮矿工程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另查,原告曾因本案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皖0604民诉前调1439号、(2023)皖0604民初189号,后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0日,淮矿集团工程建设公司惠丰项目部(甲方)与淮北市**建筑安装公司**机电工程处(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把临涣水务公司二期水厂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原告作为乙方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及该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淮北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18日,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煤矿注浆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煤矿已把**煤矿注浆站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淮矿工程公司,淮矿工程公司应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款数额;2.淮矿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3.淮矿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017年1月24日,经工程决算审计,淮矿工程公司承包的**煤矿注浆站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981489元。2018年6月,淮矿工程公司的造价员***根据淮矿工程公司和**煤矿之间关于**煤矿注浆站工程的决算材料,结合2013年10月18日,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原告所施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58310元。原告虽然对此结算金额358310元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58310元。 关于淮矿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淮矿工程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13500元(具体为:2013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63500元)。原告认可淮矿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50000元。原告认为淮矿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63500元均为临涣水务公司二期水厂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淮矿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发生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淮矿工程公司和**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和临涣水务公司二期水厂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存在时间上的交叉,淮矿工程公司和**公司无法区分开,而涉及临涣水务公司二期水厂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淮北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中,尚无定论,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淮矿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和争议焦点4,2018年6月,淮矿工程公司的造价员***根据淮矿工程公司和**煤矿之间关于**煤矿注浆站工程的材料,结合2013年10月18日,淮矿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淮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原告所施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58310元。后因原告的弟弟**不认可***的计算方法,双方产生争议,**一气之下抱着材料走了。之后一段时间,原告未向淮矿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事宜。而本院在上述中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总数额仍为358310元。淮矿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1在庭审中**:2019年12月30日,淮矿工程公司的领导安排项目经理**1在上述***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基础上就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协商,后因淮矿工程公司的领导更换等种种原因,涉案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最终解决。从上述内容来看,2019年12月30日前,淮矿工程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淮矿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0日前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证人**1的**来看,2019年12月30日,**向淮矿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淮矿工程公司的原因,涉案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同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淮矿工程公司应以欠付工程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2月30日至2023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时效为3年,2022年9月26日,本案因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淮矿工程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咏工程款20831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 二、驳回原告宋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原告宋咏负担5757元,由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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