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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田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409号 原告: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青路焦化厂小区平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田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中泰国际花园1栋2单元3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公司)与被告安徽田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东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东贝公司申请对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东贝公司工程款121934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359.48元(按LPR年3.45%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3年11月7日,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287703.69元;2、判令田源公司返还东贝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杜集区龙湖制造项目新建危化品库及雨污分流环保工程由淮矿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田源公司。2021年11月,田源公司与东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东贝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5万元,如有变更工程量另外结算;东贝公司进场后需支付田源公司保证金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7%等。东贝公司实际施工期间共计变更工程量419344.21元,淮矿工程公司及建设方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综采安拆分公司对上述变更的《工程签证单》签章予以确认。2022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建设方使用。自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田源公司先后支付东贝公司工程款65万元,剩余工程款经东贝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另,2021年11月东贝公司支付田源公司工程保证金8万元;2022年7月22日淮北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金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田源公司辩称:1.涉案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东贝公司诉求标的不当,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3.田源公司尚应承担工程款62090.88元,淮矿工程公司尚应给付本案工程款556182.75元(1556193-1000010.25)。田源公司尚应承担本案工程款62090.88元(618273.63-556182.75)。综上东贝公司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 淮矿工程公司辩称:1.淮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12月20日,工程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合法专业分包给淮北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东贝公司相对淮矿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东贝公司起诉淮矿工程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淮矿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东贝公司向淮矿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工程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晟鑫公司,晟鑫公司申请支付金额开票100万元,工程公司支付金额为100万元,工程公司与晟鑫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东贝公司无法律关系和依据向淮矿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东贝公司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田源公司与东贝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021年12月20日,淮矿工程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合法专业分包给晟鑫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第3.4条中规定“3.4.1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晟鑫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田源公司,淮矿工程公司不知情,田源公司与东贝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对淮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贝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贝公司原名为淮北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7月更名为安徽金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4年7月更为现名。 2021年12月20日,淮矿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晟鑫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晟鑫公司,签约合同价23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110092元,增值税为189908元。 2021年12月20日,晟鑫公司(甲方)与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承包资质,并向乙方收取合作费用,合作费为总工程款的1%,甲方不再另行收取其他合作费用。***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经营管理、项目安全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及人员工资发放。该合同尾部,晟鑫公司、***加盖了印章,***签名。 2021年,田源公司(甲方)与东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湖制造项目部新建危化品库及雨污分流环保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北市杜集区龙湖工业园;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11月7日开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预计完工日期2021年12月21日;暂定价为145万元(含9%增值税),如遇国家增值税调整,进行工程划线,执行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进行工程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工程变更,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工程量另外结算。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1年。若乙方施工无故延期,则每天按总额1%扣除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按相应时间付款,由每天按总额1%支付乙方滞纳金。东贝公司分两次共向田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万元。 合同签订后,东贝公司进行了施工,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双方确定新增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签证单。2022年3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东贝公司自认已收取田源公司65万元及田源公司代付瓦工班组人员工资24084元。 就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协商不成,东贝公司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变更(十份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54893.42元(含9%增值税)。 东贝公司、田源公司另确认东贝公司进场施工时,使用了部分田源公司的砖头、水泥、石沫、波纹管,具体数量达不成一致意见,东贝公司仅认可使用砖头一车、水泥四五吨、石沫一车、波纹管7、8根,价值约11000元。 因涉案工程超期3天,淮矿工程公司决定收取违约金9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收款明细》《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施工分包合同及合作协议、瓦工班组工资表、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期延期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源公司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晟鑫公司从淮矿工程公司所承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东贝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但东贝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田源公司应支付东贝公司相应工程款。 东贝公司与田源公司约定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45万元(含9%增值税),合同外的签证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54893.42元(含9%增值税),总工程款为1704893.42元。田源公司主张代东贝公司支付***、***工资,要求扣除,东贝公司不认可***、***为其公司人员,田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两人系东贝公司人员,本院对田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东贝公司认可田源公司代付瓦工班组人员工资24084元,该款从田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田源公司主张先期施工人***遗留在现场的波纹管、砖、水泥、黄沙、石粉等建材被东贝公司使用,田源公司已支付***5万元,该款要扣除,因双方未对该部分建材进行书面交接,即使田源公司给付了***5万元,该5万元仅是材料款还是包括其他费用无法查清,田源公司也无法证明东贝公司使用了多少价值的材料,东贝公司自认使用材料价值11000元,本院对该价值确认为11000元,该款从田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超期3天,淮矿工程公司决定收取违约金9000元,因田源公司与东贝公司亦约定工程超期需每天按总额1%扣除工程款,该违约金的约定远高于淮矿工程公司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按9000元计算,该款从田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扣除后,东贝公司工程款为1660809.42元(1704893.42元-24084元-11000元-9000元),田源公司已支付东贝公司65万元,田源公司还应支付东贝公司1010809.4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田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1年,若田源公司未按期付款,每天按总额1%支付东贝公司滞纳金。该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竣工验收,田源公司应于该日支付工程款1660809.42元的97%计款1610985.14元,实际支付了65万元,剩余960985.14元工程款应自该日计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东贝公司自愿调整按年利率3.45%计从2022年3月23日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33153.99元(960985.14元×3.45%),2023年3月23日至2023年11月7日的利息为22183.06元(1010809.42元×3.45%÷360×229天),以上利息合计55337.05元,2023年11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3.45%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田源公司收取了东贝公司工程保证金8万元,该工程已结束,田源公司应返还该8万元。 东贝公司主张要求淮矿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田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809.42元及计算至2023年11月7日的利息55337.0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田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9元,原告安徽东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2元,被告安徽田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