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6810号
原告:徐州美基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美基建筑装饰材料厂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徐州美基建筑装饰材料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美基建筑装饰材料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