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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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6民初1373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703室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计4635元,由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华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