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242号
原告:大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东柳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红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青海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垚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大通县黄家寨镇下赵家磨村农村住房条件改善项目中外墙保温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每平米38元。双方约定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经结算当年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款总计为204382元,但被告仅仅给付了170000元,(被告转账190000元,但以有部分未完工为由原告返还20000元,未完工部分已经完工)。因被告未全额给付劳务费,原告于2022年6月向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被告拖欠的2020年、2021年劳务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主张2020年向原告给付了劳务费1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给付170000元,20000元已返还给被告。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就剩余劳务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找到20000元的转账记录后被告再给付调解书确定的劳务费时一并给付20000元。现被告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应给付劳务费,但原告已找到转账记录未一月给付20000元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均自认2020年10月,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大通县黄家寨镇下赵家磨村农村住房条件改善项目中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每平方38元。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劳务款204382元,但被告仅给付191070元,剩余13312元未付。202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下赵家磨村农村住房条件改善项目中屋面瓦、大角、包边、屋脊、滴水阴角、不合格钢架整改劳务轻包给原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款433500元,被告给付400000元,剩余33500元未付。被告上述两次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6812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款46812元,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款。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以(2022)青0121民初2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青海垚森公司尚欠原告大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款46812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款46812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所主张劳务款20000元系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殷红强个人银行转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为劳务款,本院在上述查明事实和原、被告自认事实以及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已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因其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且原告将案涉20000元款项转账相对方为案外人殷红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以20000元转账接收人殷红强为适格被告,同时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索要劳务工资系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应结合与案外人殷红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大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实收150元退还原告大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