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阿拉善盟太西沪蒙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浙04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阿拉善盟太西沪蒙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5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西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名称虽然是《采购合同书》,但是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对合同的定性为:太西公司施工现场锅炉房内大包(交钥匙)工程。双方约定的内容除设备买卖事宜之外,还包括了设备安装、验收、办理许可证、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一系列内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技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涉案合同应当定性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综合性的交钥匙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合同的类型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设备安装合同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各自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为买卖锅炉设备而签订《采购合同》,特富公司虽负有锅炉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但根据《锅炉技术协议》,锅炉房的土建、设备基础工程、用水管道、煤气管道、用电线缆与锅炉的连接、锅炉房的消防、照明等工程施工均由太西公司完成,因此,特富公司并非锅炉房工程的施工单位,也非设备安装的施工承包单位,太西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可向各自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特富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刘春审判员徐连忠
书记员 富     王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