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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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1422号
原告: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万元及利息1564066.66元(按照原告发放每笔贷款时间分别计算每笔贷款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利息为1564066.66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连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共计462406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出具5万的借条一份;2016年8月28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向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按两分计算,具体金额数目及利息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凭证为准。2016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份,亦载明利息按收到款时间的两分计算。被告依约定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分16次陆续转款给原告共计306万元(转账记录详见明细表),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腾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涉诉借款实际是原告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所述的借款证据,在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抗辩形式提出过,但庭审后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又收回借条,双方法定抵消关系已经完成。原告就本案以民间借贷单独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现被告仅收到原告借款251万元,且约定的利息应当计算为2017年10月31日止。其余5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总计3050000元借据3份、3060000元转账凭证16份,滕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3060000元中50000元系欣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10000元系欣海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滕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500000元系滕泰公司支付的材料费,滕泰公司对3060000元非借款之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滕泰公司与被告欣海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滕泰公司向欣海公司请求支付13000000元工程款,滕泰公司对本案中3060000元的借款并未以借款形式抵顶工程款为由在该庭审中主张,欣海公司在庭审后又主张将庭审中出示的3000000元的付款凭证按借款另行主张,该案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6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以工程违约金及工程资质事项均提起上诉,双方上诉时对本案中3060000元借款均未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滕泰公司对欣海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之主张无据证实,故本院对滕泰公司出具上述民事判决书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滕泰公司与欣海公司签订了农业信息化管理检测设备与水资源测控设备生产制造项目厂区建设施工合同及上述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和二期工程施工意向合同,合同签订后,滕泰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8月3日、8月28日、10月21日,滕泰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欣海公司总计借款3050000元,并分别于上述时间向欣海公司出具了5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借据三份,双方在1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具体借款数额及计息时间以银行凭证到账时间为准,;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欣海公司通过银行陆续分16次向滕泰公司总计转账3060000元。双方对2016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按照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息,其余借款均以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的约定,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滕泰公司应支付3060000元的借款利息1521238.35元分别计算如下:1、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利息7134.25元[(50000×6%(年利率)/365]×868天;2、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14日,200000元利息113621.92元[(200000×24%)/365]×864天;3、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200000元借款利息11386.30元[(200000×24%)/365]×847天;4、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150000元利息83145.20元[(150000×24%)/365]×843天;5、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利息55101.37元[(100000×24%)/365]×838天;6、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150000元利息81073.97元[(150000×24%)/365]×822天;7、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利息53589.04元[(100000×24%)/365]×815天;8、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利息52991.51元[(100000×24%)/365]×805天;9、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500000元利息25873.97元[(50000×24%)/365]×787天;10、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400000元利息206991.78元[(400000×24%)/365]×787天;11、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450000元利息231386.30元[(450000×24%)/365]×782天;12、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300000元利息154060.27元[(300000×24%)/365]×781天;13、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60000元利息29983.56元[(60000×24%)/365]×760天;14、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利息94421.92元[(200000×24%)/365]×718天;15、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利息23605.48元[(50000×24%)/365]×718天;16、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500000元利息196931.51[(500000×24%)/365]×599天。后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欣海公司多次索要,滕泰公司均推诿给付,欣海公司遂诉诸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滕泰公司向欣海公司借款3060000元的事实,有庭审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滕泰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滕泰公司对欣海公司已以借款形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之主张无据证实,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滕泰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偿还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60000元及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利息1521238.35元;
二、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偿还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及借款301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800元,减半收取21900元,由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红梅
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