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培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裕门业有限公司、某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3民初1785号 原告:福建省天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5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9171689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三环北路1号新办公大楼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3U0RE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福建省天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福建省天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门业公司)诉称,天裕门业公司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宏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钢副框制作安装专业施工合同。经合同双方指定的负责人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及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为面积11019.14平方×约定单价57元合计628090.98元。因培宏建设公司施工原因,天裕门业公司为培宏建设公司劳务点工产生工资25000元,双方折合20000元整,最终确认结算款为648090.98元。扣除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的168000元、于2022年4月12日支付的60000元,培宏建设公司仍有余款420090.98元未支付。***门业公司多次催讨,培宏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裕门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培宏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天裕门业公司钢副框制作安装专业施工合同剩余未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合计420090.98元整;2.培宏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天裕门业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起至合同结清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签订《钢副框制作安装专业施工合同》,约定:***门业公司分***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路××工程中的窗钢副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水泥砂浆塞缝及一切辅助性材料)、包验收通过、包原材料采购、制作、安装、运输、装卸、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验收合同、做到完工场清及售后(质量保修期)服务等工程有关的工作”;工程质量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制作、安装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必须达到质量合格等级”;分包人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好文明施工”;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甲方企业(指培宏建设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按上述合同约定,培宏建设公司为“世家文苑”商品房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天裕门业公司为该建筑工程中“钢副框制作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案涉工程分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龙岩市新罗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甲方企业(指培宏建设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不能适用。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