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杨某某、武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598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武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内蒙古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费共计137463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74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利息为23641.47元,本息共计161104.4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授权的被告一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已按协议中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2021年6月10曰,原告与被告一代表被告二就该项目施工费用结算一致为137463元,原告屡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二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二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二主体错误。被告二并未授权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仅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授权范围,是办理金山电厂汽车衡移位施工工程尾款结算事宜,被告一超越权限对外签订合同且没有被告二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第三,案涉工程早在2022年10月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一偿还,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武某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武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金山电厂汽车衡移位施工工程的尾款结算等所有善后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21年02月26日至工程结算完毕。 2021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武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本工程为金山热电汽车衡移位项目,此项目预计需要投入资金六万元整(¥60000)。3、乙方在项目所投资的资金为专款专用,在工程结束后,在投资基础上额外增加三万元作为投资收益,共计收回玖万元整。4、本工程施工周期为35天,如在35天未能及时给乙方回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壹仟元违约金。5、本工程开工时间定为3月23日到4月28日结止。6、此工程所支出费用内容有……具体费用以现场支出为准。 2021年6月10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汽车衡移位施工确认函》,载明:授内蒙古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雇佣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就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汽车衡移位施工(包工、包料部分)到6月6日结束,其中材料款65463元人民币,工费72000元人民币。共计:137463人民币。原告在受雇人处签字,被告***在雇佣人处签字。 2023年7月7日,被告武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因本人负责施工的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电热有限公司汽车衡移位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已完毕,需要与财务部结算工程款,因本人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中涉及的标的、数量、价款、开票信息及所购买材料、所付工人工资均为本项目实际使用。本项目所购买材料、工人工资均已付清,无任何欠款,以上均属实。如因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与费用均由我负责,与贵司无关。如违约本人承担所有损失。 2023年12月7日,被告武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案件及诉讼费、律师费、案件的胜诉或败诉,所有与该案涉工程有关的法律补偿、赔偿等,牵涉到贵公司的经济利益的,均由本人负责。如有牵涉,贵公司可以直接从本人工程项目中甲方应汇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够的部分,由本人武某某补足。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与被告武某某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武某某出具的《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汽车衡移位施工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支付材料款及工费137463元的诉请,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出具确认函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后起算,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武某某主张款项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人民币137643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系与被告***合作施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未及于被告中泽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款项137643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137643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人民币150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