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李敏杰、杭州政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龙龙,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敏杰。
被告:杭州政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801室。
代表人:钱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跃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
代表人:孙新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李敏杰、杭州政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龙龙,被告李敏杰,被告政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李敏杰驾驶政通建设公司所有的浙a×××××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与丁公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手中抱着的儿子钱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子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股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2013年11月18日,行“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6月26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治疗,目前左下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达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另查,事故发生期间政通建设公司车辆投保投险投保在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敏杰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56805.4元(医疗费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11927.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二、被告政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敏杰、政通建设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金额1149元的事实;
3、报告单、检查报告、病历材料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受伤情况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
6、原告**户口本、伤者钱子涵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赔偿2000元范围内分项计算。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按2014年在岗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护理费部分,住院发票里已包含护理费1413元,要求扣除重复计算部分,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为农业户口,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敏杰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90元,110元每天,以及医疗费88399.89元,票据在我处,医疗费我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李敏杰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490元的事实。
被告政通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公司垫付原告**50000元,包含在被告李敏杰垫付的88399.89元当中。
被告政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汇款单据影印件二份,用以其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李敏杰及被告政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5、6,被告李敏杰、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李敏杰、保险公司对其中一张金额为250元的收费单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当中有181元为非医保类用药,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其中250元的收费单系非正规票据,且到庭被告李敏杰、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扣除该收费单后,本院确认医疗费的金额为899元,并对该899元医疗费的票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李敏杰、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敏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政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敏杰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李敏杰驾驶登记在政通建设公司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与丁公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手中钱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敏杰驾驶小型轿车途径事发地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在此事故中,李敏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李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子涵不负事故责任。**因伤住院治疗59天,自行支付医疗费89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敏杰垫付医疗费88399.89元(其中包含政通建设公司垫付的50000元)并支付护理费6490元。2015年6月26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5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支付鉴定费2040元。
2015年9月9日,本院受理了钱子涵诉李敏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钱子涵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488.4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240元;由李敏杰赔偿1224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尚余248元。均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二、钱子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钱子涵25240元。
**于1986年12月22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钱强育有一子钱子涵于2013年6月16日出生。
浙a×××××小型轿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子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敏杰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政通建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李敏杰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50日左右”,确认误工时间150日,为19879.50元(150天×132.53元/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确认护理时间90日,为11927.70元(90天×132.53元/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确认营养时间90日,为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为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抚养人钱子涵于2013年6月16日出生,计算16年,为43587.20元(27242元/年×16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04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56555.40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4515.40元(损失总额256555.40元-交强险赔付额112000元-鉴定费40元);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李敏杰赔偿40元(尚余鉴定费40元)。鉴于李敏杰已垫付护理费6490元,故以被告李敏杰义务履行完毕论,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138065.40元(144515.40元-6490元+40元)。因被告李敏杰垫付的医疗费88399.89元,未在原告**的诉请中,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李敏杰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原告**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065.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李敏杰担2450元,杭州政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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