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064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斌,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联公司)、被上诉人陈同斌、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股权来源,并不构成履行障碍。该协议成立并有效,中科博联公司应依约定向***履行股权支付义务。虽然该协议并未约定股权来源或交付途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应依合同解释规则对股权的具体支付方式进行解释,不能以未约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且在签订该协议时,陈同斌亦告知***可选择股权支付方式。2.中科博联公司存在多种途径履行股权支付义务。中科博联公司至少可通过增资交付、陈同斌与***代为履行、持股平台北京中博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博中心)代为履行、中科博联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后履行四种途径向***交付股权,上述途径无须中科博联公司章程中有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的相关约定。且陈同斌、***是中科博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直接、间接合计持有中科博联公司超过三分之二的股权,***是中科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斌负责中科博联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代表中科博联公司签订协议,知悉且同意向***支付股权。3.《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非无法履行,而是中科博联公司拒绝履行。中科博联公司应就本案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在本案存在四种可履行途径的情况下,中科博联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拒绝履行。4.陈同斌、***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配合义务。依据诚信原则,应认定陈同斌、***已事先同意配合中科博联公司向***支付股权,或代为履行。陈同斌、***与案外人已约定股权激励事宜由陈同斌、***处理,不得稀释案外人的权益,证明陈同斌、***有代为支付股权的义务。且***在提起诉讼前,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均同意交付股权或提供金钱补偿,各方仅对数额存在争议,不存在不能履行、无法履行的情况。
中科博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股份奖励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处置的代表权和决定权效力,***无权依据该协议请求中科博联公司向其支付股权。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诉主张的合同法相关规则不适用于本案。3.中科博联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且***未与股东达成股权转让、赠与或增资合意,故《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中科博联公司及股东不产生股权变动效力,亦不具有履行效力。4.***上诉主张的四种履行方式属公司或股东意思自治事项,司法机关不宜强行介入,且该四种方式将公司与股东混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要求支付股权,不属于劳动报酬或股权激励,不存在对价,不具有正当性,其上诉请求违背公序良俗。《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企业业绩、个人业绩、授予条件等均未涉及,不符合股权激励的要求,不属于股权激励合同,其约定奖励的实质是在工资薪酬之外,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未依据章程,直接给予员工经济利益。
陈同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中科博联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并未请求陈同斌、***向其支付股权,***上诉主张陈同斌与***代为履行、中科博联公司增资履行、中科博联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后履行超出其诉讼请求。2.***请求陈同斌、***配合办理股权支付事项,实质上是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身份不导致配合义务的产生。3.***以陈同斌、***在中科博联公司任职为由要求陈同斌、***就公司事务承担个人责任,并无依据。4.陈同斌、***对于是否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事宜具有自主决定权,并不存在强加于陈同斌、***个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博联公司立即向***支付14.64%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陈同斌、***配合办理上述股权支付相关事宜;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博联公司2013年6月20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为:陈同斌500万元、***224万元、高定220万元、郑国砥90万元、中博中心55万元、续玉新11万元。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中科博联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数次变更,2014年底、2015年底均为2390万元,2016年底为3612.4万元、2017年底为3890万元。
中科博联公司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46625956元,现有13个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4名,包括陈同斌(出资额15616884元)、***(出资额5458828元)、续玉新(出资343587元);9个非自然人股东中包括中博中心,其出资额为8589177元。***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任中科博联公司监事会主席。中博中心现合伙人及合伙份额为***(120万元)和续玉新(30万元)。***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1年6月15日,中科博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行政总监,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到期后,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续订书。
2013年12月17日,中科博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工资收入从2014年1月1日调整为工资2万元每月(含税)、补贴5000元每月。甲方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向乙方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以当年净资产作为计算基数的股价)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乙方选择,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理。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股份或现金奖励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最迟不超过2018年3月底前。若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奖励支付时间则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本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有中科博联公司盖章,陈同斌在总经理处签字。
2016年2月24日,***任副总经理兼行政人事部总监。2017年6月14日,双方再次签署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6月,***离职。
一审审理中,***主张,其在中科博联公司工作做得很好,因其称想离开公司,陈同斌为挽留***,说要给其股权激励,并称中科博联公司就是陈同斌、***和中博中心三方掌握的,直接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就可以。
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主张,中科博联公司从未建立股权激励机制,也从未给过任何员工股权激励;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中科博联公司公章及陈同斌签名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只是50万元现金而不是股权,协议签订时并无任何股东表示愿意向***支付股权。***主张协议约定的股权是由中科博联公司向其支付,具体来源没有约定,中科博联公司可以通过增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或者公司向陈同斌、***回购股权再给付的形式履行协议。
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主张,中科博联公司只有员工绩效考核机制,提交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制度、员工绩效管理制度及***2014年至2017年绩效考核表,主张***在工作中并无突出事迹,索要股份奖励不存在正当性。***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主张其与中科博联公司多次沟通要求给付股权,提交了其2018年与中科博联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侯璐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电子邮件。侯璐璐2018年3月30日发送微信给***:“领导,算完了,要股权209万,要现金是200万,你这个协议字面意思就是这样算的。”同时发送了一个表格,记载有年度、净资产、股本、每股净资产、股数、价值等内容,计算方式为每年净资产除以股本算出每股净资产,乘以股数均为***万股,计算出价值,4年合计共***元;表格中记载的2014年度净资产***元、2015年度4***元、2016年度***元、2017年度***元。***回复:“不是这样的哈。”
***主张,中科博联公司2014年末净资产为***元、2015年末净资产为***元、2016年末净资产为***元、2017年末净资产为***元,提交了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节选复印件;主张按照50万元除以每年的年末净资产额,其计算的应得股权数为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合计***%。中科博联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其中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一项期初金额为***元、期末金额为***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合法有效。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在对落款处中科博联公司公章及陈同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表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说明合理理由,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该协议约定,中科博联公司2014年至2017年每年向***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选择。现***依据该条要求中科博联公司给付其14.64%股权。但首先,中科博联公司与***并未约定支付给***的股权的来源,上述条款就此约定不明确。其次,中科博联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时或现在均不持有本公司股权,章程中亦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最后,***主张中科博联公司可以通过增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或者公司向陈同斌、***回购股权再给付的形式履行协议。但无论是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或是处分自身股权,均属于股东的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中科博联公司股东对此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股东陈同斌、***均明确表示反对。综上,在现有条件下,该条款中提供股份的内容不具备履行条件,实际无法履行,***在本案中坚持要求中科博联公司给付股权,并据此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或调查收集书证申请,申请本院责令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提交或向厦门京道天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调取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和厦门京道天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6年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约定中科博联公司如果实行股权激励,所需股权由陈同斌、***承担,不稀释厦门京道天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方股权。证明中科博联公司向***支付股权具备履行条件、可以实际履行,陈同斌、***有义务配合完成股权支付事宜。
经本院询问,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陈述,无法提供上述协议,且认为***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责令提交或调查收集的书证系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向***作出实现股权激励的股权来源的承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责令提交或调查收集书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北京中科博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请求中科博联公司向其交付股权,第一,《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可选择中科博联公司每年向其提供股份奖励,但并未明确约定所奖励股份的来源。第二,中科博联公司本身并不持有自身股权,无法直接向***交付股权。第三,***上诉主张可通过增资、股权转让或赠与、代为履行、回购等方式交付股权,但并未提供中科博联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供陈同斌、***或中博中心同意向其交付股权的证据。陈同斌系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总经理处签字,无法认定陈同斌作为中科博联公司股东具有同意向***交付股权的意思表示。且诉讼中陈同斌、***均对于***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中科博联公司存在通过上述方式向***交付股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