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7608号
原告:***,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064房间。
法定代表人:续玉红,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续玉红,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联公司)、***、续玉红(同时提及时称三被告,分别提及时称名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张保华,被告中科博联公司、***、续玉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琛、王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博联公司立即向***支付14.64%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判令***、续玉红配合办理上述股权支付相关事宜;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展期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4日,双方将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劳动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科博联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向***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以当年净资产作为计算基数的股价)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选择,个人所得税由***自理;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股份或现金奖励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最迟不超过2018年3月底前;若中科博联公司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奖励支付时间则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根据相关材料,中科博联公司2014至2017年度期末净资产分别为54493338.34元、4624366.86元、28189227.32元以及43778700元。相应的,中科博联公司各年度应当向***支付的股权份额分别为0.92%、10.81%、1.77%以及1.14%,合计为14.64%。2018年以来,***多次与中科博联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股权支付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同时,***及续玉红夫妇作为中科博联公司的控股股东,续玉红作为中科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配合中科博联公司履行向***支付相应股权的义务。
被告中科博联公司辩称,一、***提起诉讼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是以其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中科博联公司向其支付股权。但是,公司的股权归股东所有,中科博联公司自身不享有公司股权,无权处分公司股东权益。***亦不是公司原始股东,如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只能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须与中科博联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而《补充协议》中并无任何股东做出股权处置的意思表示,无论怎样理解《补充协议》之意思表示及效力,有一重要事实是明确的,即《补充协议》并非***与中科博联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更谈不上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之合意。由此,***的诉请没有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中科博联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的人合性,人合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相互之间往往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中科博联公司现有包括***、续玉红在内的共12个股东。***作为公司外部第三人,主张中科博联公司向其支付股权,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股东达成合意,还必须以满足人合性的法定程序为前提,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份,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本案也无相关事实存在。除此,***与中科博联公司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基础,亦无法成为中科博联公司的股东。二、***将《补充协议》相关约定错误解读为中科博联公司对其股份奖励的依据,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1)***以《补充协议》约定为最重要的事实依据提出中科博联公司对其股份奖励的主张,须考察《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奖励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晰、明确,才可能成为股份奖励的依据。而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文意解读,不能得出中科博联公司对其股份奖励的意思表示。(2)***作为中科博联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清晰了解公司的股权归股东所有,中科博联公司自身不享有公司股权,无权处置公司股东权益,无从给与股份奖励,且其未与任何股东达成合意。由此,依据事实与法律,不能将《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释为中科博联公司对其股份奖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成为其诉请的依据。***对此理解错误。(3)《补充协议》不符合股权激励的基本要求,不属于股权激励合同。设立股权激励的目的是发挥员工的主人翁意识,使企业的业绩有持续、稳定的增长。故此,股权激励一定与业绩挂钩,包括企业的整体业绩和个人的业绩。《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对股权激励均规定了适用条件。如果授予股权不依据企业业绩和个人业绩,即干好干坏一个样,给付的对价不是基于激励而取得的优异业绩,则不属于股权激励。《补充协议》对企业业绩、个人业绩、授予条件等均没有涉及,不符合股权激励的基本要求及特征,不属于股权激励合同。《补充协议》不成为中科博联公司对其股份奖励的依据。三、***依据《补充协议》获取股份奖励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当利益,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1)股份奖励不属于***应得薪酬,不属于劳动报酬所得。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等薪酬应当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此,“股份奖励”不属于***的薪酬。劳动仲裁机构不受理案涉争议,恰恰证明了股份奖励不具有薪酬的性质。(2)***索要“股份奖励”并非依据中科博联公司的内部制度,且***对中科博联公司没有任何突出贡献,则***主张“股份奖励”不具有正当性,***要求取得的是不当利益,法院不应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奖励的实质是工资薪酬之外,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议决,亦没有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直接给予员工大额的经济利益,目的也不具有股权激励的性质,且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如支持其诉请,将极可能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综上,中科博联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续玉红共同辩称,一、《补充协议》系***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并非与***、续玉红签订。***与中科博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续玉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此,***、续玉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其与中科博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请***、续玉红承担义务没有法定依据或约定依据,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续玉红的起诉。二、《补充协议》并非***与***、续玉红或中科博联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更不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之合意,***的诉请没有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拟制人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续玉红作为中科博联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及承担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续玉红与中科博联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要求***、续玉红配合“股权支付相关事宜”,须以公司法范畴内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并不能因股东身份或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担股权让与及变更义务。显然,***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针对***、续玉红所提出的诉请,实质是要求***、续玉红承担股权变更义务,而针对中科博联公司所提出的诉请是股权确认或股权给付之诉,两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提出。***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另行起诉。故此,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博联公司2013年6月20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续玉红224万元、高定220万元、郑国砥90万元、北京中博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博中心)55万元、续玉新11万元。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中科博联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数次变更,2014年底、2015年底均为2390万元,2016年底为3612.4万元、2017年底为3890万元。
中科博联公司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46625956元,现有13个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4名,包括***(出资额15616884元)、续玉红(出资额5458828元)、续玉新(出资343587元);9个非自然人股东中包括中博中心,其出资额为8589177元。***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任中科博联公司监事会主席。中博中心现合伙人及合伙份额为续玉红(120万元)和续玉新(30万元)。续玉红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1年6月15日,中科博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行政总监,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到期后,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续订书。
2013年12月17日,中科博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工资收入从2014年1月1日调整为工资2万元每月(含税)、补贴5000元每月。甲方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向乙方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以当年净资产作为计算基数的股价)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乙方选择,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理。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股份或现金奖励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最迟不超过2018年3月底前。若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奖励支付时间则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本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有中科博联公司盖章,***在总经理处签字。
2016年2月24日,***任副总经理兼行政人事部总监。2017年6月14日,双方再次签署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6月,***离职。
审理中,***主张,其在中科博联公司工作做得很好,因其称想离开公司,***为挽留***,说要给其股权激励,并称中科博联公司就是***、续玉红和中博中心三方掌握的,直接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就可以。
三被告主张,中科博联公司从未建立股权激励机制,也从未给过任何员工股权激励;三被告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中科博联公司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只是50万元现金而不是股权,协议签订时并无任何股东表示愿意向***支付股权。***主张协议约定的股权是由中科博联公司向其支付,具体来源没有约定,中科博联公司可以通过增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或者公司向***、续玉红回购股权再给付的形式履行协议。
三被告主张,中科博联公司只有员工绩效考核机制,提交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制度、员工绩效管理制度及***2014年至2017年绩效考核表,主张***在工作中并无突出事迹,索要股份奖励不存在正当性。***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主张其与中科博联公司多次沟通要求给付股权,提交了其2018年与中科博联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侯璐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电子邮件。侯璐璐2018年3月30日发送微信给***:“领导,算完了,要股权209万,要现金是200万,你这个协议字面意思就是这样算的。”同时发送了一个表格,记载有年度、净资产、股本、每股净资产、股数、价值等内容,计算方式为每年净资产除以股本算出每股净资产,乘以股数均为50万股,计算出价值,4年合计共2099804.41元;表格中记载的2014年度净资产47493338.34元、2015年度4624366.86元、2016年度28189227.32元、2017年度48181752.92元。***回复:“不是这样的哈。”
***主张,中科博联公司2014年末净资产54493338.34元、2015年末净资产为4624366.86元、2016年末净资产为28189227.32元、2017年末净资产为43778700元,提交了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节选复印件;主张按照50万元除以每年的年末净资产额,其计算的应得股权数为2014年0.92%、2015年10.81%、2016年1.77%、2017年1.14%,合计14.64%。中科博联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其中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一项期初金额为54493338.34元、期末金额为64499962.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续订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决议、通知、审计报告节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程、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工商档案、离职申请表、员工绩效考核制度、员工绩效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表、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科博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对落款处中科博联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表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该协议约定,中科博联公司2014年至2017年每年向***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选择。现***依据该条要求中科博联公司给付其14.64%股权。但首先,中科博联公司与***并未约定支付给***的股权的来源,上述条款就此约定不明确。其次,中科博联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时或现在均不持有本公司股权,章程中亦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最后,***主张中科博联公司可以通过增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或者公司向***、续玉红回购股权再给付的形式履行协议。但无论是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或是处分自身股权,均属于股东的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中科博联公司股东对此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股东***、续玉红均明确表示反对。综上,在现有条件下,该条款中提供股份的内容不具备履行条件,实际无法履行,***在本案中坚持要求中科博联公司给付股权,并据此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宫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