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7421号
原告:***,女,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064房间。
法定代表人:续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中科博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42号裁决书。中科博联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中科博联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177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科博联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中科博联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17797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17797号。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