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2557号
原告:***,女,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064房间。
法定代表人:续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采购总监一职。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5万元,其中2万元按月发放,另外5000元(税后)至年底发放。入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资差额182995.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598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4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08.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885元(其中2018年1天、2020年12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主张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海淀区法院的受理时间早于石景山法院。海淀法院出具的《诉讼服务告知书》上载明受理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出具的《材料接收清单》中载明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晚于海淀区人民法院;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上,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诉讼服务告知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且北京市海淀区为被告的住所地、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