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064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斌,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联公司)、陈同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中科博联公司不存在向申请人交付股权的可能性,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科博联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出资额等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未予纠正;(三)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可选择中科博联公司每年向其提供股份奖励,但并未明确约定所奖励股份的来源。中科博联公司本身并不持有自身股权,无法直接向***交付股权。***主张可通过增资、股权转让或赠与、代为履行、回购等方式交付股权,但并未提供中科博联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供股东陈同斌、***或中博中心同意向其交付股权的证据。陈同斌系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总经理处签字,无法认定陈同斌作为中科博联公司股东具有同意向***交付股权的意思表示。且诉讼中陈同斌、***均对于***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中科博联公司存在通过上述方式向***交付股权的可能性。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违法之情形。原审驳回***要求中科博联公司向其交付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