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溢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溢德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溢德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601楼1门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7749327XW。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诉被告河北溢德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吴晓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河北溢德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经韩超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社区室内暖气改装工程处作带班,约定每天工资1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六日上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祥荣里社区36楼4门501室工作时,因需在室内打管道眼,原告用手砂轮割木头橱时,被手砂轮上的锯片碰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且拒绝出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北溢德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他属于我公司下属包工头陈东波的工人,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溢德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社区室内暖气改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东波。2015年10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社区从事室内暖气改装工作兼带班。陈东波与原告约定安装一组暖气100元,陈东波提供材料,原告自带工具,平时工作由原告自行安排,完工后与陈东波进行结算。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受伤。2016年4月5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社区从事室内暖气改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东波,原告从事该工程室内暖气改装工作时自带工具,平时工作由自行安排,完工后与陈东波进行结算,原告与陈东波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溢德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