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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4476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悦阳光小区8号楼二单元302室,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空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被告新特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4,28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乌市热力总公司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项目提供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工程发票,费用被告承担。后完工核算工程价款为103.53万元,被告在支付69万工程款后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特空调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确实建立合同关系,但是签订的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已经支付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合同外的新增,由于双方增加工程量时没有确定新增量的单价,约定按照甲方与我方确定的单价,在确定我方与原告的单价,但是甲方至今没有与我方进行单价确认,导致我方与原告之间无法对新增量的单价进行确认,原告的主张并不是诉状中所说的136万元支付了60万元剩余的未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36项量我方是认可的,只是单价无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34万元价款我方不认可,导致原告被告之间新增量价款无法确认,原因不在我方,而且合同价款无法确认,就没有依据主张利息,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于被告新特空调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确实建立合同关系”,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光街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对用工人数等形成了确认单据,但对金额未形成确认的单据。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共计已支付了725,867元工程款。
另,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评估申请,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为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新华远景价鉴【2020】第005号)中有以下内容:本项目鉴定造价,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89,604.68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8,127.9元。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证据及被告自认,华光街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原告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向原告共计已支付了725,867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与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申请评估范围内的工程所对应的价款,被告还没有向原告给付”,原告亦确认对于评估报告第47页158.06立方米戈壁料不予主张(其所对应价款即为新华远景价鉴【2020】第005号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8,127.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9,60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其主张利息的时间段为2017年12月-2019年12月,原告自称己方2017年10月离场,被告自称原告为2018年上半年离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原告出示有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各签字人员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2月9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306.51元【89,604.68元×4.75%÷360天×618天(2017年12月9日-2019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以89,604.68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向原告偿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9,604.68元;
二、被告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7,306.51元【89,604.68元×4.75%÷360天×618天(2017年12月9日-2019年8月19日)】并以89,604.68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向原告***偿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0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646.45元,被告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90.64元(直接给付给原告***)。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新疆新特空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楠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