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8民初5263-1号
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YT9P0T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以北光明路以****7号楼2**4层20405室。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607579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4层T19号
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3日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用于富平县***苑项目3#商业及住宅项目,原被告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方向被告垫付1500000元钢筋材料款,后续按被告需要,原告向其供货,被告按实际用量付款。截止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共计4049362.28元,被告实际付款2350229.74元,尚有1699132.54元货款未付。2021年年初,被告工程完成封顶后,原告向其催要钢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涉案钢材的买卖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甲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应由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函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富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将该案移送贵院,请查收。
附:(2022)陕0528民初5263号案卷卷宗一册。
注:原告西安富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92元,予以退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