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2民初4463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金达砼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
原告河南省金达砼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河南省金达砼管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金达砼管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省金达砼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河南省金达砼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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