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272号
原告:***,曾用名***,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诺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8月27日,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缺席)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4层T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607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法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6792654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彬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裕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分别以10万元、20万元、2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其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2日、2020年1月1日起,以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公司在未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中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其中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将被告***开发的项目即太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中A、B、C三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材料,不包机械。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工程价为准。结算办法为:1、甲方(被告裕华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的85%付款,主体每15天为一个付款节点,其它按月进度为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无质量事故进行结算,结算完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无质量事故,质保金一次付清。2、执行合同定价及国家规定定额计算工程面积办法进行结算。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裕华公司**和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并最终履行完毕自身义务。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依法进行结算,并最终签订《分项工程结算单》(被告裕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其工长签字确认),其中明确:“分项名称:太白-西岸***会所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名称:***施工队,结算金额:1074414.63元,应依约向原告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即1042182.19元,一年后,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至此,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在前期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以各理由拖延、推诿,拒不支付。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承诺:“被告**2019年2月2日前向***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1日前向***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还款27万元。本人(即被告**)当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本人挂靠西安裕华建设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的身份所签订。如本人(即被告**)未按承诺还款,需按还款金额以月息百分之二另加支付利息。”该承诺出具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的推诿,原告找被告裕华公司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其应当自2014年案涉工程结算后支付后续相应款项,但一直拖延推诿,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其承诺的月息2%的违约利息标准,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自愿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为标准,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裕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裕华公司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主体签订或履行该合同,对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裕华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管理结算开票等情形,没有留取任何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对该工程施工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承包的工程在2014年7月即办理结算,一年后质保期满,但原告至2023年才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承包了***公司对太白西岸售楼处项目,工程包干总造价4203049元,被告***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是被告裕华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公司2014年1月17日通过裕华公司账户支付1000000元,后期付给被告**及其指定账户支付了剩余款项3203049.2元。***公司已经支付清该工程全部款,不承担剩余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三组:
1、2014年3月原告***(又名***)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将被告**承建的太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施工任务中A、B、C三区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包机械。
2、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西安裕华公司第三十项目部达成《分项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74414.63元。
3、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工程款欠条》,载明**已支付50万元,剩余57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逾期未付款按月息百分之二加付利息。
被告裕华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一组:2014年1月20日被告裕华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向被告**支付劳务费950300元。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也未留取该工程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对工程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两组:
1、2014年1月3日***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太白.西岸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5日被告***与被告**、案外人***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太白.西岸售楼处劳务分包给**、***,合同包干总造价4203049元。
2、支付记录8笔,证明被告***公司已经被告**支付工程款4203049.2元,***公司已经支付清该工程全部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公司(发包人)与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太白.西岸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太白西岸售楼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裕华公司,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砖混结构,层数为售楼处主楼三层局部四层,总建筑面积3900㎡,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精装工程及承包或施工范围有增减的部分。项目经理为***,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4月20日,暂定总价为750万元。2020年4月20日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案外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位于眉县××路××楼××室外散水、水电预埋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形式包劳务、工具、辅材及小型机械等。合同包干总价4203049元,劳务单价700元/㎡,总建筑面积6004㎡;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执行期内合同金额不变。约定付款方式:建设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
又查,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又名***),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甲方)负责承建将太白西岸项目中A、B、C三区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包含太白西岸售楼部、***会所的主体结构、构架简装及室外的零星工程,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材料、不包机械。工程款结算甲方按照施工进度的85%付款,主体每15天为一个付款节点,其他按月进度为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无质量事故进行结算,结算完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无质量事故,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甲方加盖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印章,原告、被告**及被告裕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7月2日原告施工队与被告裕华公司项目经理***对施工结算金额为1074414.63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太白西岸总包施工结算费用确认表》,审核金额4203049.02元,质保期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质保金为20万元,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售楼处工程预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裕华公司扣除税费后,向被告**支付95.03万元。之后陆续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指定支付、代付水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公司已支付太白西岸项目工程款4203049.02元。
再查,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对2014年承包***(眉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太白西岸”项目总决算价为107万元,已付50万元,截至2019年1月7日还欠***57万元,协商后**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还款27万元;若未按承诺还款,旭按还款金额以月息百分之二另加付利息。同时**还表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挂靠西安裕华建设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的身份签订。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截止诉前尚欠工程款5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的四倍从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加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效力、责任承担主体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1、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被告***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太白.西岸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又与被告**、案外人***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实际在施工中以此合同具体履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借用被告裕华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施工项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在施工中具体履行,进行了工程量结算验收,可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随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亦无效;但原告可依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剩余劳务费。
2、劳务费清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双方对剩余57万元劳务费形成了书面结算凭据,原告可凭此向被告**主张欠款,并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LPR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裕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的情况,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根据建设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被告裕华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工程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劳务费分期支付的欠条,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向被告催要劳务费,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裕华公司辩称要求以诉讼时效届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75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