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4层T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西段42号金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签订《工程合同书》是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2018年9月28日,金堆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堆公司将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裕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清单内包含厂房内外粉刷刷漆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裕华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项具有相应权限,因此,***与***就二硫化厂房改造内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以及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裕华公司发生效力。2.即使裕华公司授权***处理涉案项目的权限范围仅限于与金堆公司的业务往来,***与***签订《工程合同书》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裕华公司承担。2018年9月28日,金堆钼业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堆公司将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裕华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11月26日,作为项目经理的***,将涉案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的改造内外墙涂料部分转包给***施工。本案中,***在涉案工程中是项目经理的身份,因此,***具有被上诉人裕华公司代理权的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从项目经理手中转包非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上诉人裕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作为被代理人,裕华公司对***不具备处分涉案工程非主体工程的改造内外墙涂料部分权限一事,并未告知***,裕华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被上诉人裕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与***签订《工程合同书》,以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裕华公司承担。本案中,裕华公司授权***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中裕华公司和金堆钼业公司都未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未查明裕华公司是否对***授权以及授权范围,对***代表裕华公司与***签订合同不予采信,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裕华公司辩称:1.***并不是裕华公司的人,当时他在另一个工程干劳务分包,案涉工程地处偏僻,为了方便传递资料,所以把他写成项目经理。裕华公司项目经理是***,我公司提交的投保书、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均是***的签字可以证明,且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对外单独签字、担保等权利。2.晶圭公司的法人是***,晶圭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跟晶圭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包括了施工图纸变更等所有劳务,并且与晶圭公司已经结算并付款。3.我公司的签字合同都有会签单、用印证明,案涉***个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公司印章等。我公司结算有标准结算书,是一个汇总的结算单,也有**和签字,个人不能单独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是***和***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裕华公司和***签订的,***是否代表裕华公司***不知情。对***的真实身份我们不了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裕华公司、金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华公司、金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金堆钼业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堆钼业公司将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裕华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清单内包含厂房内外粉刷刷漆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2018年11月8日,裕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中土建劳务工程分部分项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晶圭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并与案外人晶圭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裕华公司将施工图纸、变更、签证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劳务、钢构劳务(拆除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砌体工程及二次结构等)分包给晶圭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6日,***与***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将二硫化厂房改造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外墙真石漆26元每平方米,内墙1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外墙1100平方米,内墙5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金堆钼业公司将工程审定价款已全部支付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亦向案外人晶圭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价款840000元。***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金堆钼业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起诉后,***于2023年9月26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93600元。本案在审理中,金堆钼业公司申请追加裕华公司为被告,***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裕华公司、金堆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93600元。另查明,***施工的二硫化厂房改造内外墙涂料工程系金堆钼业公司发包的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金堆钼业公司将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劳务、钢构劳务分包给晶圭公司。***以个人名义将晶圭公司分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向***支付工程劳务费93600元。***辩称其代表裕华公司与***签订合同、***劳务费应由裕华公司支付一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诉请要求金堆钼业公司、裕华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93600元一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3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程劳务费是否应由***负担。案涉“二硫化钼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系先由金堆公司发包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后将承包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劳务、钢构劳务分包给晶圭公司。***系晶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将晶圭公司分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查,金堆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审定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公司。裕华公司也与晶圭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劳务工程价款840000元。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案情实际认定由***依据与***的结算内容向***支付工程劳务费93600元并无不当,***并非裕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以裕华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裕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行为对裕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故***上诉称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