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109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钱明明,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区崔家巷4号。

代表人:骆伟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郑晨,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18楼。

代表人:常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明明,被告被告***,被告南山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9日,***驾驶南山环境公司所有的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于余杭区五常街道访溪路洪园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共住院27天。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68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6380.49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4139.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2000元,余额122139.83元,由被告***、南山环境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97711.86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山环境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19711.86元。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南山环境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711.8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山环境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护理费变更为17772.6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20364元,标的变更为2547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6、参保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个人账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标主张及原告事故前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我驶离现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不知道原告摔倒受伤的情况,且双方车辆没有发生擦碰。我是南山环境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履行职务行为,交警在给我做笔录的时候,有恐吓我,一定要我认是我的车辆与对方发生碰撞,再没办法的前提下当时交警作了一份询问笔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山环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对交通事故事的定性有异议,主次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电动自行车,该车是违规的,原告也无驾驶电瓶车的操作证。对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情节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并未发生擦碰,也没有发现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因此***是在没有发现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了现场。对原告的诉请,鉴定费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作证,不予认可;对其余原告主张的赔偿及计算方式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被告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我方认为交强险无任何拒赔理由,应该予以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以被告承保车辆驶离现场为由拒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为:1、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而进行的拒赔,我方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发时并不清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该免责条款,在我司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切实履行条款的告知义务,仅是要我司提供公章在相应文件上盖章,我司对该条款的免责并不清楚也不理解,因为我司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南山环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其司于2020年5月18日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原名称“杭州安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2、原告***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二车交汇时发生碰撞摔倒,事发时被告***并未发现原告***摔倒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不具备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条件。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按照***、南山环境公司的意见。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71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4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开。我司与南山环境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司拒赔,因为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驶离现场。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司已经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盖章确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南山环境公司、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南山环境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违法性中认定***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违法性认定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未当场发现,不存在非法驶离现场和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4、6,被告***、南山环境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南山环境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的金额为46861.34元,非医保费用为7170.34元,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南山环境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举证费用,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南山环境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没有摔倒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交警是根据客观与实际得出的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保险公司有无告知南山环境公司,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南山环境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南山环境公司仅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公章盖章,在整个投保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对其免责事项进行告知,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南山环境公司盖章免责告知声明中可以看出南山环境公司并未在空格中填写任何字迹,该声明单上也没有具体的盖章签字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免责告知与本案车辆投保免责告知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18时02分许,***驾驶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往北行经余杭区五常街道访溪路洪园路段,实施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骑行未依法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时,二车发生碰刮,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于2018年7月10日09时41分许报警。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发路段实施超车时未与超车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且保护现场;***骑行未依法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此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余杭交警中队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你在何时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7月9日18时02分左右。(事发经过?)2018年7月9日18时02分左右,我驾驶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往北行经余杭区五常街道访溪路洪园路段。当时我车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车在行驶,我从电动车左边超上去,我没有感觉车辆和电动车有刮擦的,我从右后视镜看见电动车在我车尾左右摇晃,我当时也没有停车,我就驾车离开现场去了文二西路。(你从电动车左边超越时,你有无和电动车发生刮擦?)我不清楚的,我车若是碰到,我一定停下来的。(你看见电动车左右摇晃,为何不停车?)我认为电动车已经在我车尾。(你有无看见电动车摔倒?)没有。

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余杭交警中队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你把事发经过讲一遍?)2018年7月9日18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车从南往北行经出事故余杭区五常街道访溪路洪园路段,我车后面上来一辆黄色工程车,黄色工程车超我车时,我车左侧把手被碰刮,导致我车摔倒,我人摔倒在路上。(货车什么部位和你车左侧把手碰刮?)货车车厢右侧尾部。(事发后,你有无报警?)没有。(你为何不报警?)我当时认为自己受伤问题不大。(事后,你于何时报警?)我在第二天上午第二天上午在医院报警的。

***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6861.34元(非医保费用7170.34元)。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评定为人损伤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三被告对***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均无异议。***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

南山环境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安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履行南山环境公司的职务行为。

***驾驶的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南山环境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的空格处无填写字迹,日期处亦为空白,仅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南山环境公司的公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抗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对责任保险进行投保,目的是为规避赔偿风险,由保险人代为赔付,以此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而保险公司以“驾车驶离现场”等商业险免赔条款,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因此,不仅应着重审查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还应对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考察,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部分驾驶人员驶离现场确因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前提下,如判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主、驾驶人承担,既有违投保人一般投保目的,亦不利于被侵权人获得及时全面的救济。其次,对于保险条款应当结合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只有驾驶人知晓发生事故时,才能认定故意逃离或驶离事故现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驾驶过程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后,***驾车驶离现场确因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属于知晓发生事故或肇事逃逸,综合考量本案***在事发时的主观状态、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报案时间等情况,无法确定***在明确知晓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对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履行南山环境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南山环境公司转承。保险公司作为浙A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省平工资计算。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46861.34元(非医保费用717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4、护理费,为17772.30元(197.47元/天×90天);5、误工费,为53316.90元(197.47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为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7、鉴定费,系***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9164.54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支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3331.63元〔(总损失249164.54元-交强险120000元)×80%〕。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3331.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2560.50元,由原告***负担235.50元,由被告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