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福亿家石材经营部与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11民初1137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福亿家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1MA293WQ323)(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璐151号厚恒物资城露天场地21-23、35-39。

经营者:林君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5170130X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崔家巷4号。

法定代表人:骆伟峰。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福亿家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亿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原告福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267.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为“杭州安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政储出[2014]11号地块商务设施用房室外景观工程”供应石材。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内所有石材价格均不含税,如需开发票,税费另计(3%)”。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工地每到5万元货款,到货10天内甲方支付已签收货款的70%,余下货款到全部石材供完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结算数量按照货到工地,甲方签收单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石材,被告签收了共计价值347833元(不含税)石材。然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杭政储出[2014]11号地块商务设施用房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现场,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如发生纠纷,由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明确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暨为工地所在地。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屈著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诗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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