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民初1679号
原告: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长岭洲社区洞庭大道南段。
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被告:任淑兰,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任淑兰之女),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原告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淑兰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费共计16080元(维修费4080元、折旧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淑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8日16时许,任淑兰驾驶车牌号为湘J9××**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乡大道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西400米T型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驾驶车牌号为湘JQ××**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任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淑兰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湘JQ××**的小型客车为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事故发生后,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与任淑兰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任淑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任淑兰亦因本次事故受伤,对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任淑兰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购买于2021年11月10日,是新车,故存在折旧费。任淑兰对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车辆不属于新车,且没有换置重大配件,所以不存在折旧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8月8日16时许,任淑兰驾驶车牌号为湘J9××**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乡大道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西400米T型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驾驶车牌号为湘JQ××**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任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淑兰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湘JQ××**的小型客车为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事故发生后,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复车辆花费4080元。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与任淑兰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安乡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淑兰负主要责任,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即对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任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安乡县车臣汽车护理中心出具的报价单可知,本次事故造成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前杠、左前叶子板及左前反光镜油漆刮擦、左前钢圈及左前转向灯损坏,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本次事故未造成该车辆使用价值减损,***后,车辆本身已恢复原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列,故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车辆折旧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080元,任淑兰未依法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任淑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再对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淑兰共计需向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4080元-2000元)×70%=34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56元;
二、驳回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乡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安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19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任淑兰负担25元,湖南蓝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维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