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103财保95号
申请人:**,男,1986年出生。
被申请人: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瑞街山水兰德小区4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周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花桥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一团花桥镇农贸市场9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十一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款项259191.15元。申请人**以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259191.1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于当日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22650110240000000243)。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花桥镇分公司、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十一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款项259191.15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川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雅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