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91民初104号
原告:***,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刚,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
法定代表人:韩永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鑫,该局职员。
第三人: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与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乌拉盖交通局)、第三人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路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被告乌拉盖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鑫,第三人乾元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乌拉盖交通局给付欠款5163649.7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1日,原告***、**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乌拉盖交通局给付欠款5163649.72元及利息(1.以4243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l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型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以92009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l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型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乾元路桥公司(原松原市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建设乌拉盖交通局发包的公路建设项目,双方签订《锡林郭勘盟乌拉盖管理区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08标段)》《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至斯仍音昭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02标段)》。乾元路桥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上述项目的建设,施工结束后乌拉盖交通局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163649.72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13日,乾元路桥公司与王艳丽、**刚签订《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乾元路桥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一切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刚);2.上述合同甲方获得的一切工程款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始由乙方收取,甲方无任何争议,甲方不再收取工程款,由乾元路桥公司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刚,该一切工程款不再汇入甲方账户,由乙方自行选择收款账户。”乾元路桥公司与***、**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后,***、**刚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乌拉盖交通局,并要求乌拉盖交通局立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乌拉盖交通局推诿拖延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乌拉盖交通局辩称,首先,对于***、**刚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仅认可对乾元路桥公司的工程款项,具体欠款数额有待核实确定,对于利息全部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乌拉盖交通局确实与乾元路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道路施工合同,乌拉盖交通局认可而且一直要给付乾元路桥公司工程欠款,但由于***、**刚与乾元路桥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结。乌拉盖交通局并未与***、**刚个人签订过合同,***、**刚不让乌拉盖交通局给付乾元路桥公司工程款,而是给付其个人,乾元路桥公司也是在***、**刚的影响下迟迟拿不定主意,因此拖延了一些时日。2.***、**刚与乾元路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乌拉盖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于乾元路桥公司在与***、**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并未通知乌拉盖交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作为债务人的乌拉盖交通局依法不应给付***、**刚该笔工程款。3.鉴于乌拉盖交通局与乾元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涉及的经济往来也是“公对公”账户来完成,再结合***、**刚与乾元路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乌拉盖交通局只能将工程款给付乾元路桥公司,而不能违法违规的给付***、**刚个人。4.绝对不是由于乌拉盖交通局的违约不给付工程款,因此乌拉盖交通局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的任何利息。其次,乌拉盖交通局早就想给付该工程款,可是由于***、**刚与乾元路桥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笔工程款一直未能办结,因此乌拉盖交通局依法不应承担案件任何诉讼费用。
乾元路桥公司述称,1.乾元路桥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08标段)》《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至斯仍音昭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02标段)》的全部债权及上述工程的全部债务一并转让给***、**刚,上述合同的所有工程款由***、**刚以自己名义收取,乾元路桥公司不再向乌拉盖交通局主张上述合同的未付工程款。具体以乾元路桥公司与***、**刚经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2Ol7)吉松松江证字第2718号公证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协议书》为准。2.因乾元路桥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刚,故在本案中乾元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乌拉盖交通局直接将未付工程款给付***、**刚。3.乾元路桥公司同意在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的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调解解决本案诉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因乾元路桥公司认可已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与***、**刚,并已告知债务人乌拉盖交通局,故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乌拉盖住建局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刚支付案涉工程款。2.乌拉盖交通局应否向***、**刚支付逾期利息。因乌拉盖交通局与松原市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乾元路桥公司旧称)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乌拉盖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刚在承接合同权利后,有权要求乌拉盖交通局支付逾期利息。乌拉盖交通局虽主张之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由于未进行审计,但是否进行审计并非对抗债权人的合理事由,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刚为受让人,第三人乾元路桥公司为债权人,被告乌拉盖交通局为债务人。第三人乾元路桥公司依法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乌拉盖交通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刚,并通知被告乌拉盖交通局,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乌拉盖交通局未及时向第三人乾元路桥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向原告***、**刚支付5163649.72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计息标准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424355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920099.72元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支持原告***、**刚要求被告乌拉盖交通局给付5163649.72元工程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刚工程款5163649.72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息标准为: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24355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20099.72元的利息,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三、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6元减半收取30523元(原告***、**刚已预交元),由原告***、**刚负担2647元、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7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蕴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菲
书 记 员 任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