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元建设集团(延吉)有限公司

韦世学、某某等与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3民初354号
原告:韦世学,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韦某,男,201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敦化市秋梨沟镇小学学生,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监护人:王立荣,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那金镇太安村后太安屯,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达里巴乡达里巴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世学、***、韦某诉被告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韦世学、***、韦某的监护人王立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常静,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韦世学、***及原告韦世学、***、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常静,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韦世学、***、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世学、***、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33820.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韦世学是韦林东的伯父,***是韦林东的伯母,是韦林东的实际抚养人。韦某是韦林东的儿子,2018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韦林东驾驶四轮拖拉机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段时,因被告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国道珲春至阿尔山公路敦化下石桩子至威虎岭段改建项目,在原有路基边扩宽路面,挖成与原路面相接的落差在1.2米-1.4米之间的路地基,在原路面边缘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导致韦林东驾驶的车辆在原路上行走时,掉至落差路基上,车辆侧翻在沟内(施工路段),车辆砸到了韦林东的身上,造成韦林东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限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6380元(28319元/年×20年)、丧葬费30725.50元、韦某抚养费120306元(20051元/年×12年÷2人)、赡养费:韦世学扶养费80204元(20051元/年×8年÷2人),***扶养费90229.50元(20051元/年×9年÷2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051元,韦某的抚养费和韦世学赡养费及***的赡养费合计为210535.50元,各项合计8076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4038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43382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33820.50元损失不能依法成立。理由为一、被告没有过错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系合法的承包施工单位。涉案地段的工程为“国道珲春至阿尔山公路敦化(下石桩子)至威虎岭段改建项目”TJ14标段,发包方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承包方吉林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6月1日正式开工,工程施工期限为二年,施工中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进行,被告单位具有适格的施工主体资格。2、被告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地段系属于敦白公路拓宽及重新施工路面工程,本案韦林东伤亡地段是被告施工工程顺序中的一个环节,是对原公路二侧进行拓宽,对拓宽部位基础开挖后尚未完全回填完毕阶段,被告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对相应施工部位进行了设置防护及警示阶段,被告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对相应施工部位进行了设置防护及警示设施。其中对公路北侧已经施工回填完毕,回填沙石已经高于原公路路面,路边设置反光锥和用绳连接粘贴的小彩旗。在公路南侧因基础尚未回填完毕,被告已在原公路边设置了反光锥。反光锥的设置尤其是夜间驾车,只要车辆灯光设置齐全完备,均能起到警示、引导过往车辆等交通参与者的注意作用,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仅在发生事故的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而且还在整个被告施工标段具有危险地段均设置了该标志等防护设施。3、死者对施工路段存在危险性系知情。事故发生路段系死者韦林东家住所地屯南侧,无论是否设立警示标志,该本人经常过往该路段,对该路段施工及可能存在危险系知情。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家里就可以听到有人在施救,也可以推断韦林东知道该路段的基本情况。二、发生事故系韦林东的自身直接原因造成,其责任由其自负。1、死者韦林东系醉酒、无驾照驾驶无牌号农用拖拉机。根据公安机关案卷相应的证据证实,韦林东系醉酒驾车,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43.34mg/100ml,系醉酒驾驶车辆,同时,能证明该人无上路权,无论从醉酒,还是非驾及驾驶无牌号车辆,均无上路权。2、交警现场证据中证实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出事故现场照片能清晰的看到设置的反光锥在路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案卷中没有体现,被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事故证明中体现事故原因系肇事者韦林东2018年10月21日17时52分,醉酒后无驾照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段,车辆翻至南侧的沟内被车辆砸在身上死亡。3、事故发生地段原路面平整完好,无障碍物。通过公安案卷的现场证据中没有体现施工路面,有破损及有障碍物,也没有被告单位施工中产生未清除的建筑垃圾。尤其是事故后第二天早上,被告拍摄的照片,能清晰证明被告抗辩内容的真实性。4、事故现场系在韦林东行驶路段相反方向,事故路段东西方向,公路右侧(北面)为韦林东正常情况下行驶回家的路面,而韦林东发生事故并没在公路北侧的沟内,而是翻入路面南侧施工的沟内,据此可以判断发生事故系韦林东因醉酒后昏迷等原因,由正常行驶在公路北侧逆向行驶至无任何障碍的公路南侧直接翻入沟内造成。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本起事故,被告即无过错,也无法律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责任。被告在施工的路段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施工的路面上没有存留任何建筑垃圾,已保障了行驶的路面平整、完好、畅通,足以使相关交通参与者行驶至该路段时注意和防范,广大交通参与者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发生事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告诉,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更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数额433820.50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不完全符合规范,理由为一、原告为三人,其中对于韦某的主张被告认为主体适格,关于韦世学、***,系是死者的伯父伯母,该二人主体不适格也不能主张赔偿;二、原告三人虽然户籍是黄泥河林业局,在黄泥河林业局登记为非农户口,但原告实际居住地均是在原秋梨沟镇河北农场,现河北农场已经不存在,该农场现在与农村性质相同,均从事农业生产,而本案原告在该农场内居住,实际也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且居住多年,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林行业主张,至于其他标准待质证时说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死者系醉酒驾驶,并且在有明显警示标志的道路内死亡,是自已的责任,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国道珲春至阿尔山公路敦化段(下石桩子)至威虎岭段改建。2018年11月2日,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10月21日17时52分,交通事故地点:302国道秋梨沟镇河北农场附近路段。当事人基本情况:韦林东,男,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该人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该车未参加保险,现住敦化秋梨沟镇河北农场,联系电话:138XX****XX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10月21日17时52分许,韦林东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段时,车辆侧翻到道路南侧的沟内(施工路段,但事故发生时并未施工),车辆砸到了韦林东的身上,事故造成韦林东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成因及证据:韦林东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人韦世学、杜政委、李艳龙、王相海、高德武、赵庆久、牟贵奇、商义亮、李学双、赵丽佳、车小亭、韩志刚、潘锡臣、张立彬、冷有庆、谢光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2018年10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林东的血液酒精含量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韦林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34mg/100ml。
另查明:韦林东与王立荣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韦某(2012年8月4日出生),韦林东与王立荣于2015年在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韦林东抚养韦某。韦世学、***系韦林东的大爷和大娘,韦林东没有父母,韦林东在6岁时起与韦世学、***共同居住。韦世学、***有一女儿,名为韦玉环,,身份证号×××。
另查明:涉案的路面是敦白公路,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可以显示,发生地点为302国道秋梨沟河北农场对过,主路为6.8米,北侧路肩为3米,南侧路肩为4.2米,经过庭审调查,双方认可南侧路肩4.2米处有1.2米-1.4米的深沟。2018年10月21日晚17时左右,韦林东从敦化市秋梨沟镇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该四轮拖拉机正常行驶是靠近北侧路面行驶,但韦林东本人及四轮拖拉机均掉到了南侧路面的深沟中,从交警队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南侧路边有反光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合同协议书、交警队出警的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韦世学、***是韦林东的大爷、大娘,原告韦世学、***认为其是韦林东的实际抚养人,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其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原告韦世学、***虽然从6岁起抚养了韦林东,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并有户口簿档案等相关材料,但公安机关向韦世学询问其与韦林东是什么关系时,韦世学回答:“我是韦林东的亲大爷,他从小就没有了父母,他是我六岁时一直拉扯长大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也陈述韦林东称呼韦世学、***为大爷、大娘。且经过本院调查,无法从户籍上看出原告韦世学、***与韦林东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韦世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韦林东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韦世学、***具有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死者韦林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醉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死者韦林东的酒精含量达到了243.34mg/100ml。死者韦林东的酒精含量高于醉酒驾车的正常值,是法律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上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交警队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南侧路面上放置了反光锥,死者韦林东驾车行驶的方向应是在北侧路面(即靠右侧行驶),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主路为6.8米,路面平坦,主路是可以正常行驶的,被告仅对主路两侧进行拓宽,靠北侧路面的拓宽施工已完毕,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敦化市××镇日落时间可以看出,2018年10月21日16时35分日落,从交警队现场勘验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对正在施工的南侧路面放置了具有警示标志的反光锥,该事故路段属于农村公路,如果车辆行驶过程中,在灯光的作用下,反光锥是可以起到警示标志作用的,其主路的宽度是可以让不同行驶方向的车辆正常行驶的,且韦林东驾驶车辆死亡的地点是在路的南侧(其行驶的方向应是路的北侧),故韦林东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韦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世学、***、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被告韦世学、***、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彩云
审 判 员  佟圣伟
人民陪审员  李晓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