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836号
原告***,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佳鸿,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洋,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初显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超,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深,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初显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万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源,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玉,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清公路**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周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辉,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西御架桥屯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鸿、李广超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民村委会)、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李付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鸿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洋、初显力、原告李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显力、李继深、被告发改局委托代理人李浩源、育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乃刚、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乃源、李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鸿、李广超诉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千亿斤粮工程由长春市双阳区发展改革局发包给吉林省乾元路桥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电线杆在施工的路中间,吉林省乾元路桥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派人将电线杆挪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本村村民李付辉负责此事,李付辉找到本案四原告的亲人李继秋,由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和李付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继秋触电死亡。本案另一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继秋死亡后四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共计33万元,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发改局辩称,事故地点为项目十四标段,13号机耕路附近,本项目在规划设计中设计的机耕路13号路长度为350.49米,起点终点均有GPS坐标,而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项目范围之内,事故地点与机耕路13相距48.973米,因此不属于我单位管理范畴,项目外一切事物与本项目无关,因此我单位认为此次事故与我单位不发生连带责任。我单位申请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测绘,确定事故地点与项目内道路两者位置关系。
被告育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李付辉指派村民挪电线杆的行为从一开始至事故发生后,被告村委会毫不知情,其挪杆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并未受村委会指派,故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李付辉虽系八社社长,其担任社长是8社内部选定产生,不是经本村村民产生,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授权管理的范畴;三、原告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此事故的发生系村委会授权行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该工程是招标工程,是长春市双阳区发改局与吉林省乾元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既不是发起方也不是发包方,因此就该工程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没有接受任何单位的委托,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来挪电线杆一事,且我方也不是电力经营者和管理者,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路桥公司没有委托村民会挪电线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派人挪电线杆,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只有李付辉作了辩解,说好像有王总,李付辉本身就是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他本身的辩解是不属实的;路桥公司招标的范围不在事故案发范围,施工合同有明确范围,申请法庭向发改局核实标段,我公司是义务修这段公路,并没有任何受益。我们完全是合法施工的,在施工标段里已经提供了安全保障,死者的死因是因违法行为所致,应该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如果是夫妻的话应该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提供死者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不应保护;停尸费死者是违法作业造成的死亡,被电死事实明确,停尸费不应保护;精神损失费要看家人过错以及被害人过错,本案可以看出死者是在违法违规情况下造成的死亡,根据电力法及规定必须经过有关人员批准,死者本身就是电工,他是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死亡,其他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可支配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处的电力设备及线路并非供电公司产权,因此供电公司对该处线路无监管责任,我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无过错。事发的电压低于1000伏,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不属于高压侵权,因此我单位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该处线路无任何安全隐患,所谓安全管理是供电公司保证设施安全的前提下正常输电。李继秋私自上电线杆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供电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自身无资质冒然上杆触电身亡,属于李继秋自身明显过错。由于多方原因私自挪杆其目的是为了节省成本,不仅没有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甚至可能有意躲避供电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管理过错;供电公司保留要求行为人将电线杆和供电线路恢复原状的权利。另外,李继秋属于对机井供水用户承包负责维护供水线路的电路维护,受益由用电户缴纳费用,因此李继秋不属于我单位员工。三、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李广超已经年满17周岁,应该按照一年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并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内提出,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付辉辩称,被告李付辉是育民村8社小组的组长,其行为是受村委会指派负责田间作业路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的协调工作,是代表村委会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李付辉也不是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更不能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关于本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要求法庭调查事发地点是不是在工程内,我方不同意,事发地点无论是不是在工程发包范围内,事实上已经修路了,修路也是本案引起死者死亡的起因,没有修路的事情也不能发生接下来一系列事情;二、被告李付辉不能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我方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相关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特定场所的所有人其次本案死者是村电工,具有电工证,其本身迁移电线杆电力设施,对村内电力设施维护维修和收缴,他作为一名电工对电力设施的操作工程和用电的知识也要比我方更为了解,电力知识少的人不能对电力专业人员有保障义务;三、死者收缴的电费都交到了农电所,足以证明死者与供电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死亡也是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如果该合同为劳动合同,那么其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内容条例标准计算;四、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并非特殊侵权案件,根据电业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在电压1000伏以上是高压,不属于高压,应当适用过错行为,在举证责任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举证时候没有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直接证明其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死者是否饮酒,是否患有其他原发疾病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承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死者本身也存在过错,常人都知道在进行操作时候应该断电,而死者作为电工更应了解电力操作规定,死者在没有进行断电也没有取得电力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电力设施的迁移,本身就存在过错,根据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18条规定,本案缺少这一环节,同时该规定第37条也规定作为电工必须经电力部门考试合格去的电力资格证,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长春市双阳区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乾元公司签订《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度田间工程十四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鹿乡镇育民村。被告李付辉系育民村8社社长,履行社长职责,负责协调修路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16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西御架桥屯大地的路里,被告李付辉为协调育民村修路事宜,找到李继秋挪电线杆,并由被告李付辉提供挪电线杆的工具。李继秋到现场后在未拉断电源的情况下,爬到电线杆上,触电身亡。另查明,案涉电线杆处的电力线路为农用电,非高压电。田间农用电庭审中,被告发改局申请对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四标段)项目位置与事故地点进行专业测绘,确认两者位置。经本院委托吉林纵维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测绘结论为:电线杆事故发生点不在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实施国家新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四标段)项目范围。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卷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报警回执、介绍信、120急救票据、代理费票据、证人证言、规划图纸、平面图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案涉电力线路并非为高压线,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等情形,因此本案应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告需对案件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经测绘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实施国家新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四标段)项目范围,该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发改局与承包方即路桥公司对于该路段无施工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挪动该处电线杆,故被告发改局、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电线杆为田间作业用,无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于挪电线杆导致死者死亡一事无过错,故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付辉作为育民村8社社长,其协调修路事宜,系履行社长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李付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民村委会虽辩解其对挪电线杆一事不知情,但因被告李付辉找到李继秋挪动电线杆的行为是协调修路一事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育民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育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李继秋自身责任问题。李继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佩带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拉断电源的情况下,自行上电线杆导致触电,其自身对死亡结果是有过错的,因此应减轻被告育民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宜由被告育民村委会承担60%责任,由李继秋自行承担40%责任,因李继秋已死亡,故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民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一、李继秋的死亡赔偿金保护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二、丧葬费保护23258.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继秋去世时李广超年满16周岁,故李广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护2年,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李继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互有扶养义务,李继秋的死亡虽可能导致家庭收入减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继秋生前对***履行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原告李广超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保护8000元,该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0.00元,五、律师代理费保护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佳鸿、李广超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李继秋的死亡赔偿金223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256860.40元,由原告***、***、李佳鸿、李广超自行承担40%,即102744.16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赔偿60%,即15411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佳鸿、李广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佳鸿、李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李佳鸿、李广超自行负担2268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负担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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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惠君
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