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元建设集团(延吉)有限公司

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长春市双阳区发展改革局、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李继秋妻子),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李继秋长女),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保险代理人,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西御架桥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李继秋次女),女,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李继秋长子),男,199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初显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万金,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永良,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民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吉林省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举证时没有提供死者李继秋的尸检报告和直接死亡原因。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赔付行为。二、即便李继秋的死亡是因电打死的,但是上诉人不能是赔付主体,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死亡地点不在《田间工程施工》项目标段施工现场,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根据现行法律,被上诉人***他应该有三重身份,即可代表被上诉人***自己,也可以代表上诉人,还可以代表育民村**社全体村民,这样就要看移动电线杆的后果是谁受益,应该由受益人承担赔付主体。三、无论被上诉人***代表哪一方,被上诉人***去找死者李继秋维修路是没有错误的,是不需要承担赔付后果的,因死者李继秋是负责育民村8社用电的电工,修理和迁移田间农用电的非高压电是李继秋的职责范围,他代表的是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下设的农电所,所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家电网辩称,同四被上诉人***、***、***、***的意见
路桥公司辩称,同***、***、***、***的意见,维持原判。
发改局未到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5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共计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5名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长春市双阳区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乾元公司签订《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度田间工程十四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鹿乡镇育民村。被告***系育民村8社社长,履行社长职责,负责协调修路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16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西御架桥屯大地的路里,被告***为协调育民村修路事宜,找到李继秋挪电线杆,并由被告***提供挪电线杆的工具。李继秋到现场后在未拉断电源的情况下,爬到电线杆上,触电身亡。另查明,案涉电线杆处的电力线路为农用电,非高压电。田间农用电庭审中,被告发改局申请对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四标段)项目位置与事故地点进行专业测绘,确认两者位置。经本院委托吉林纵维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测绘结论为:电线杆事故发生点不在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实施国家新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四标段)项目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卷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报警回执、介绍信、120急救票据、代理费票据、证人证言、规划图纸、平面图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案涉电力线路并非为高压线,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等情形,因此本案应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告需对案件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经测绘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实施国家新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四标段)项目范围,该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发改局与承包方即路桥公司对于该路段无施工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挪动该处电线杆,故被告发改局、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电线杆为田间作业用,无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于挪电线杆导致死者死亡一事无过错,故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育民村8社社长,其协调修路事宜,系履行社长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民村委会虽辩解其对挪电线杆一事不知情,但因被告***找到李继秋挪动电线杆的行为是协调修路一事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育民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育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李继秋自身责任问题。李继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佩带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拉断电源的情况下,自行上电线杆导致触电,其自身对死亡结果是有过错的,因此应减轻被告育民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宜由被告育民村委会承担60%责任,由李继秋自行承担40%责任,因李继秋已死亡,故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民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一、李继秋的死亡赔偿金保护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二、丧葬费保护23258.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继秋去世时***年满16周岁,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护2年,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李继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互有扶养义务,李继秋的死亡虽可能导致家庭收入减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继秋生前对***履行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保护8000元,该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0.00元,五、律师代理费保护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李继秋的死亡赔偿金223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256860.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02744.16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赔偿60%,即15411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电线并非高压线,不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死亡原因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外力的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李继秋死亡的结果,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如果是与该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代表村委会”。被上诉人***让李继秋挪电线杆的行为属于协调修路工程的具体内容,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李继秋维修和迁移田间农用电的行为是代表供电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继秋受供电公司授权收取电费及进行维修管理,且供电公司也否认李继秋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向李继秋支付任何报酬,故李继秋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与供电公司无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拆除电线杆的行为的危险性,在并未通知供电公司等相关技术人员到场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进行拆除作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拆除行为造成李继秋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拆除行为与李继秋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上诉人***拆除电线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村委会,村委会以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故应由村委会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继秋因帮助村委会拆除电线杆以保证施工工程的顺利进行而导致死亡,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