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1987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市。
原告:***,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市。
被告:乾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市。
负责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乾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25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