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煜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41号
上诉人陕西雅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煜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星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正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婷、被上诉人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雅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煜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煜星公司对付款事实的陈述出尔反尔、前后不一致。二、一审查明“煜星公司称陈正刚系雅楠公司经营副总和项目负责人,……有权在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及合同的执行中以雅楠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宜,雅楠公司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雅楠公司就证据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煜星公司陈述的事实并未认可。煜星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非涉案工程,且明确了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与陈正刚2018年收取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雅楠公司不允许公司员工收取工程款,陈正刚不是雅楠公司员工,更不会授权其收款。陈正刚提供的委托书并非来源于雅楠公司,所盖印章为假。煜星公司向陈正刚付款系其失查所致。三、雅楠公司申请对陈正刚提供的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拒绝,违反法定程序。四、陈正刚是作为代理人签订涉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是周文炳而非陈正刚,合同有陈正刚签字并不能证明同意其收款,煜星公司于2018年1月至12月以工程借款名义向陈正刚支付巨额款项无正当理由。五、一审认定煜星公司向雅楠公司及陈正刚支付的款项之和已大于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事实错误。望判如所请。
煜星公司辩称,一、一审中雅楠公司认可其与周文炳是挂靠关系,雅楠公司只是出借资质。雅楠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完成,涉案合同应为无效。雅楠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没有工程款请求权。二、陈正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最早的教学楼开始,雅楠公司给陈正刚出具委托书载明“经营副总,就项目招投标及合同执行和完成,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后期宿办楼、艺体楼项目未再进行招投标。三个项目执行中出现问题、付款、结算均由陈正刚代表雅楠公司处理。2018年多次出现工人及供货商围堵校门事件,煜星公司只得联系雅楠公司代表陈正刚处理。基于对陈正刚身份的信任,予以付款。雅楠公司承揽的三个工程均是通过挂靠方式运营,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个,陈正刚称其委托书来源于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雅楠公司无权再要求煜星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
雅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煜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7412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煜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楠公司原名称为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4月6日,雅楠公司(承包人)与煜星公司(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煜星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与渭滨路十字东北角的煜星书院(小学部)艺体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雅楠公司施工;层数为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共计6961平方米;施工范围为煜星书院(小学部)艺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全部范围,不包括图纸中二次设计,全部固定和活动家具,标识标示,字画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发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总价为450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进度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将工程移交发包人,并待设备,人员退场)及财务决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一年之内付清,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依发生工程量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承包人一栏注明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陈正刚,并有其签字。后雅楠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完工并交付煜星公司。 庭审中,煜星公司提交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及后附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载明涉案煜星书院(小学部)艺体楼室内装饰工程决算造价共计4665190.87元。雅楠公司承认《工程决算书》及后附内容中加盖的其印章均属实,但称其于2019年7月2日制作《工程决算书》后该决算书丢失,其未向煜星公司递交该决算书,并提交其于2019年7月4日在三秦都市报上发布的丢失及声明作废的公告。经法庭询问,雅楠公司称其丢失决算书后给煜星公司发过一次律师函,再无其他行为,煜星公司对雅楠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雅楠公司在此后再未与其联系,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就付款情况,雅楠公司、煜星公司一致确认自煜星公司账户直接向雅楠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累计3002477元。煜星公司提交《委托书》四份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载明雅楠公司委托煜星公司将煜星书院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向陈正刚账户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煜星公司无关;后煜星公司向陈正刚账户陆续转账434.02万元。雅楠公司不予认可,称该组委托书加盖的其印章系伪造,其未收到委托书上载明的款项,并称陈正刚仅代表其签订合同,并非其公司员工。煜星公司称陈正刚系雅楠公司经营副总和项目负责人,《委托书》是陈正刚给其的,包括前期其向雅楠公司的对公付款均由陈正刚对接办理,并又提交雅楠公司在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招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陈正刚为雅楠公司经营副总,有权在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及合同的执行中以雅楠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宜,雅楠公司予以认可。陈正刚提交收条、验收单等证据,其中部分收条有陈利斯、李某某等人签字,称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委托书》是其从陈利斯等与雅楠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三人处取得,并向煜星公司递交的,上面的雅楠公司公章在三人给其时就已加盖,后其将煜星公司支付的款项给了上述三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雅楠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煜星公司称因工人及材料商多次围堵工地校门,其根据《委托书》向陈正刚付款后,围堵情况即解除。经询,雅楠公司、煜星公司均称三份施工合同系交替施工,一并付进度款,现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宿办楼及合班教室室内装修工程均尚未结算;陈正刚亦称其收到的款项系支付给三个工程,未明确区分。 另查,雅楠公司与煜星公司于2016年分别就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宿办楼及合班教室室内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承包人一栏均注明委托代理人为陈正刚,并有其签字。2016年10月2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雅楠公司分别与李某某、陈利斯、周文炳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宿办楼及合班教室室内装修工程、涉案艺体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别交由该三人施工,并约定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雅楠公司与煜星公司签订的涉案《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雅楠公司称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进行结算,但煜星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盖有雅楠公司、煜星公司双方印章,并载明结算造价为4665190.87元,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涉案艺体楼总价为450万元;雅楠公司称未向煜星公司递交该决算书,但该决算书却为煜星公司所持有,雅楠公司关于丢失决算书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其在制作决算书后又未与煜星公司商议重新决算事宜,可认定《工程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造价应为4665190.87元。就付款情况,煜星公司直接向雅楠公司账户支付款项共3002477元,又向陈正刚账户转账434.02万元。雅楠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其与煜星公司的三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载明陈正刚为雅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签订合同;其出具的招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亦体现陈正刚为其经营副总;且陈正刚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涉案项目,而雅楠公司未就其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以上事实已足以使煜星公司相信陈正刚有权代煜星公司收款。煜星公司将三个工程的款项一并付款至陈正刚账户,未指明付款方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煜星公司付款时涉案工程与案外两工程均处于应付款期间,双方就案外两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认定另案工程应付款项,而涉案工程造价已明确,涉案债务应优先抵充,煜星公司向雅楠公司及陈正刚支付的款项之和已大于涉案工程造价4665190.87元,故可认定煜星公司已将本案煜星书院(小学部)艺体楼室内装修工程款项支付完毕,雅楠公司要求煜星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雅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8元(雅楠公司已预交),由雅楠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陈正刚是否是代表雅楠公司收取的工程款;2.煜星公司是否欠付雅楠公司涉案工程款。 一、关于陈正刚是否是代表雅楠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的问题 雅楠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煜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其公司经营副总陈正刚全权处理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及合同的执行和完成事宜,虽然上述《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但结合雅楠公司确认的陈正刚的职务,陈正刚后续作为雅楠公司代理人与煜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况,在雅楠公司与煜星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煜星公司未付清包含涉案艺体楼装修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时,2018年陈正刚向煜星公司提供的加盖“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具备陈正刚受雅楠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外观,使得煜星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正刚有权代表雅楠公司收取工程款,因此,陈正刚向煜星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并收取煜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4.02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煜星公司向陈正刚支付的434.02万元其性质系支付给雅楠公司的工程款。如前所述,无需对陈正刚提供给煜星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进行鉴定,一审对雅楠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煜星公司是否欠付雅楠公司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雅楠公司、煜星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书》,雅楠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665190.87元,煜星公司直接付给雅楠公司3002477元,差额为1662713.87元,在前述付款《委托书》及煜星公司实际付款未区分各项工程的款项数额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煜星公司付至陈正刚的434.02万元优先充抵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煜星公司付至陈正刚的款项中的1662713.87元的用途为支付涉案艺体楼装修工程款,因此,煜星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不欠雅楠公司涉案工程款。 综上,雅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煜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陈正刚、经营副总为本公司的合法全权代表,就煜星书院(小学部)教学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及合同的执行和完成,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本授权有效期: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陈正刚提供的2018年的四份致煜星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上加盖“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将工程款付至陈正刚账户。 二审中,雅楠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周文炳诉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传票、变更诉请申请书;1.2周文炳诉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以期证明涉案项目负责人并非陈正刚,周文炳提供的涉案工程合同中并无委托代理人签字,一审将合同中有陈正刚签字作为裁判理由错误。2.朱中一诉陕西雅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煜星公司一案的传票、诉状、付款情况说明及收据,以期证明雅楠公司要求对公转账,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一审认为煜星公司2018年付款时三项工程均处于应付款期间错误。3.存储证人海涛视频证言的光盘,以期证明因雅楠公司疏忽而对4665190.87元决算金额作出认可,煜星公司对已付款意见前后不一致,不配合对账。煜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陈正刚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1.2真实性不认可,另案中周文炳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有委托代理人陈正刚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938元,由上诉人陕西雅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