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1.**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劳务费1607534.4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201.11元);2.***、**对**公司下欠其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对外代表**公司负责组织施工,且***、**持有**公司给其刻制的项目专用章。其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盖有**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知道***、**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及**公司均认可其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加盖的是非经济合同类章,未经**公司确认为由判决**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1.***、**作为挂靠的施工人,就是以“被挂靠人**公司”名义对外组织施工,只要是***、**在挂靠工程施工组织中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人**公司承担。2.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施工中***、**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是**公司现场负责人,持有**公司项目专用章,足以构成职务行为。再结合其挂靠关系,涉案合同已经***、**以**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即使涉案合同不加盖印章,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无需**公司自身再予以确认。更何况还加盖有**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错误。3.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其在施工中一直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公司,从未有与***、**之间建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是合同主体错误。4.至于**公司与***、**之间究竟系何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其对此不知情,不能对抗相对人即***、**。二、山海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其诉请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公司已向山海源公司支付劳务费为由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相悖。1.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不知有山海源公司的存在,**公司定期派人员到现场巡查,山海源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与山海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虽然**公司与山海源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山海源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从未参与过施工,其仅是负责走账。实际管理施工的***、**也确认山海源公司就是负责提供票据、走账的。由此可知,山海源公司就是挂靠人***、**在施工管理中安排的劳务费过账的单位,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无论***、**与**公司、山海源公司合同如何签订,资金如何流动,到底是何种关系,均系其当事人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公司免责,显然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相悖。本案应以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判定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与山海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定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是错误的。三、***、**应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挂靠行为的本质是被挂靠单位让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实质是代理行为。由于施工挂靠属于违法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公司与代理人***、**就涉案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为非经济合同类章,是由***、**与***、**签订,其并不知情。其将本案项目的所有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山海源公司,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本案的劳务费支付义务,其与第三人山海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才是其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根据***、**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其所承接的所有劳务费合计为6066406.5元,其与第三人山海源公司就本案项目劳务费结算并支付了6670712.8元,故其不存在欠付本案项目劳务费的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辩称,其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的部分无异议。 山海源公司述称,其与***、**无任何关系,其无需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同意***、**关于“山海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其诉请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公司已向山海源公司支付劳务费为由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相悖”的上诉理由;2.其仅仅是劳务费的代收及代付人,已经将**公司要求代转的全部劳务费转账给了***及**,所以不应再承担任何劳务费的责任;3.**公司向一审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对账单》,其并没有收到**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任何费用,其仅是银行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607534.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201.11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海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延长科研楼工程的所有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工程劳务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2017年8月8日,***、**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延长科研楼部分楼层办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延长石油科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与科技八路交叉口,承包范围:本工程(10层、21层至23层、36至38层)及楼梯间所涉及的所有劳务项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量为准(详见人工费单价表)……第九条.进度款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30个工作日向甲方(被告)项目部呈报形象进度报表,经项目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审核后的合格工程量作为甲方向乙方按期拨付进度劳务费的依据(后期施工呈报形象进度报表以此类推);2、甲方在收到乙方呈报进度报表15个工作日前,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向乙方划拨劳务费造价的75%劳务费(后期施工进度付款以此类推);3、工程完工向乙方划拨总工程量的劳务费总造价的85%时,不再按月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格标准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劳务总承包费的10%的款项;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甲方处盖有“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长石油科研中心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类章)”,***、**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另查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30日,***与***结算后达成《延长石油科研中心楼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结算表》,该表载明:“施工区域:塔楼10、XX、XX、XX、XX、XX、XX层;产生劳务费6066406.50元,质保金5%为285470.32元,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5780936.17元,累计已支付4055000元,签证费用34805元,点工挂账费用72100元,需扣款费用195306.7元,本次需支付1637534.47元(5780936.17元-4055000元-195306.7元+34805元+72100元)”。同时,在该结算表后附有计算上述各项费用的分项统计表:扣除***劳务费用说明、延长石油科研中心塔楼、楼梯间劳务费最终结算统计表、延长石油科研中心裙楼、塔楼一二层劳务费最终结算统计表、工程签证单费用表、延长项目挂账目前未支付费用统计表。***、**认可***用车辆抵扣30000元劳务费,剩余1607534.47元至今未付。 再查明,涉案工程塔楼10、XX、XX、XX、XX、XX、XX层系**公司承揽。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公司分19次向第三人山海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6086115.8元,第三人山海源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税费、服务费204615.49元后将剩余5881500.31元均支付给***、**及其指定收款人账户。2019年3月27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海源公司(乙方)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延长石油科研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延长科研楼工程的所有劳务承包给乙方,该合同截止2018年10月30日,合同施工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成,项目也已经交工,最终结算价为6670712.8元,甲方已经转账支付乙方6086115.8元,现金支付584597元,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问题。***与***对已完工劳务费进行结算,扣除质保金外确定应向***、**支付劳务费为1637534.47元,***、**庭审中虽对该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未付劳务费为1637534.17元,扣减***、**认可的车辆折价款30000元,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607534.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为完成工程施工,***、**以**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公司的印章明确为非经济合同类章,只用于报送相关资料所用,故***、**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未经**公司确认;其次,**公司已与第三人山海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所有劳务进行结算,**公司已按最终结算价格(6670712.8元)向第三人山海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山海源公司已向***、**支付5881500.31元,***、**未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费共计160753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7534.47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8元,由***、**共同承担。因***、**已预交,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内容如下:“经我公司调查,***、**与我公司为经营挂靠关系……以我公司名义与业主公司签订了《延长石油科研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印章是***、**申请刻制的,功能为项目部与业主工作联系或报送资料时加盖。” ***、**称因***、**挂靠**公司进行经营,**公司对挂靠行为亦表示认可,且***、**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是经过**公司授权的,故其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称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涉案欠款不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其从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应该由山海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二审中,***、**承认其于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去西安市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就拖欠涉案工程款问题进行过投诉,但对其当时投诉举报的具体对象究竟是谁未予明确答复法庭。**公司称**及***借用其资质同建设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又挂靠山海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再由**及***支付给***、**,其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其余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 ***、**主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及**对**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为**公司与***、**均承认其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有**公司印章,故**公司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挂靠**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签订了《延长石油科研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4月5日,**公司又与第三人山海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与山海源公司达成结算且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山海源公司也已将涉案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2017年8月8日,***、**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仅加盖了**公司的非经济合同类章,**公司对该合同未予认可,***、**并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亦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对其至西安市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就涉案工程拖欠款进行投诉举报的具体对象究竟是谁未予明确,故***、**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与***、**达成结算,***、**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劳务费1607534.47元其理应支付,其拖延支付还应承担该工程欠款的相应利息。***、**也表示同意支付,故本案工程欠款的付款主体应为***、**。一审认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认定***、**应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张   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