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77号金领地国际商务大厦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9832X。
法定代表人:蔡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以下简称鸿新电杆厂)。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小河村,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FXWWJ85。
经营者:郭新球,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小河村。
上诉人云南中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新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并未进行结算,是否尚欠款项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货款发票作为结算依据严重错误。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任何违约行为。3.上诉人并非恶意隐瞒已满足付款条件,拒不支付货款。4.逾期罚息不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二审中未作答辩。
鸿新电杆厂一审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5217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利率6.55%为基础,计付损失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鸿新电杆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新球,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2010年4月,被告中衡公司因承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2010年中国联通云南GSM网配套传输新建二期》项目工程,需向原告鸿新电杆厂购买电杆和地锚石。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方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双方并于2010年5月11日补签了《电杆买卖合同》,对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鸿新电杆厂为被告中衡公司提供的电杆型号为7*150的预计200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300元;型号为8*150的预计5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350元;型号为9*150的预计5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400元;型号为10*150的预计2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420元;型号为300*600*250的地锚石预计100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25元。备注:按实际数量结算。质量标准为按国标生产,如有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全部责任。由原告方负责送到施工地点,货到验收,付款方式为按联通建设方付款进度结算,收到建设方应付款项的90%后,全额付清货款,需提供发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先后18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635根,地锚石(拉盘)259块,经被告方施工人员刘朝权、李青香、彭龙贤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197575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97575元的发票。20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8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293根,地锚石(拉盘)97块,经被告方施工人员邹兴江、雷云、赵兵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90325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90325元的发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153根,地锚石(拉盘)58块,经被告方施工人员申开勇、詹义科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4825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48250元的发票。截止2011年2月25日,原告方先后多次共向被告方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3615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3张发票,被告方分4次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3971.75元,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对于余款,此后被告方一直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尚未收到建设方90%款项)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且当庭认可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只有1根电杆出现质量问题,其它的均没有问题。基于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原告鸿新电杆厂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经原告方到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询问该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被告中衡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款项已经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原告遂于2019年10月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中衡公司与鸿新电杆厂联系订购电杆用于架设光缆线后,将镇雄县片区罗坎镇、五德镇、芒部镇、塘房镇光缆线路架设工程交由第三人刘朝全(权)负责架设。鸿新电杆厂经营者郭新球将其所生产的水泥电杆运送到镇雄县罗坎镇并交给刘朝全后,刘朝全又将该处光缆线路架设工程交给彭龙贤施工,彭龙贤又交给徐刚松施工。工程结束后,彭龙贤、徐刚松因向刘朝全索要工程款,刘朝全便将该工程剩余的11棵7米长水泥电杆作价抵偿徐刚松工程款。徐刚松取得该批电杆后,又将其中5棵电杆卖给镇雄县罗坎镇李子加油站业主顾泽元。2011年5月,顾泽元为解决李子加油站及附近村民饮水问题,将从徐刚松处购买的水泥电杆两根在罗坎镇寨上村白水江流域白沙河坝处安装作支撑点,并用钢丝绳连接以固定抽水泵、绝缘管线等,用水泵抽水到李子加油站。同年7月27日,因该处水管破裂,顾泽元便邀请刘安辉、刘伟父子帮忙修复。作业中因用以固定钢丝绳的水泥电杆突然从根部断裂,致使顾泽元、刘伟掉入水沟触电。在场的刘安辉用手去拉顾泽元也被电击。尔后三人经送当地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电杆断裂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顾泽元的亲属于2011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诉求中衡公司、徐刚松等连带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807953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断裂倒塌水泥电杆质量进行鉴定,确认被鉴定混凝土电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后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衡公司赔偿死者顾泽元的亲属损失人民币562466.38元,并承担诉讼费8260元。鸿新电杆厂的经营者郭新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衡公司以鸿新电杆厂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前述诉讼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追偿。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判决,由鸿新电杆厂支付中衡公司因涉案电杆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70726.38元。鸿新电杆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关于供货的品种、数量及金额是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方分批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经结算后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应货款发票,被告方当时对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将该发票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并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在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发票所载明的事实时,该发票依法应当作为双方货物买卖的品种、数量及金额结算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具发票载明的货款为336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83971.75元,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第二,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也未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杆中虽有1根因质量问题断裂而发生致人损害事件,但并非其它电杆也存在质量问题。且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方仍提出“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且当庭认可“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中,只有1根电杆出现质量问题,其它的均没有问题”。对于因质量问题发生致人损害事故的问题,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方作为生产者和供货人,已经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所欠货款,被告方理当偿还。由于被告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支付差欠货款,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方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差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第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联通建设方付款进度结算,收到建设方90%款项后全额付清,提供发票”,原告方要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设方支付了被告方90%以上款项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项虽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但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方也未曾告知,甚至故意隐瞒该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方仍然提出“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应自2013年6月起算。原告方系于2018年7月25日到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询问相关建设工程结算付款情况,在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后才知晓建设方与被告方的结算付款情况,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5217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标准,计付损失至兑现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元,由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交纳。
二审中,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双方对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并未进行结算,是否尚欠款项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货款发票作为结算依据严重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供货物,经结算后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货款336150元的发票三张,上诉人当时对该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183971.75元货款。在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将该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并被生效判决所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发票所载明的事实,该发票依法应当作为双方货物买卖的品种、数量及金额结算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理由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该表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相矛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虽然上诉人收到了建设方的款项,但双方没有结算,合同没有成就。上诉理由3.上诉人并非恶意隐瞒已满足付款条件,拒不支付货款。逾期罚息不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建设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建设方与上诉人中衡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款项已经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上诉人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必仁
审判员 周应彪
审判员 李 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有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