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

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7民初2807号
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以下简称鸿新电杆厂)。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小河村,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FXWWJ85。
经营者郭新球,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小河村。
委托代理人申开放,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经变更登记更名为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77号金领地国际商务大厦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9832X。
法定代表人蔡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诉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9)云0627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货款人民币本金152178.25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5217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损失至兑现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元,由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宣判后,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云06民终77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7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重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退回上诉人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的经营者郭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放,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新电杆厂诉称,2010年4月,被告中衡公司因承
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2010年中国联
通云南GSM网配套传输新建二期》项目工程,需向我处购买
电杆和地锚石。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我厂于2010年4月20
日向被告供货,并于2010年5月11日补签了《电杆买卖合
同》,对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
其中付款方式为“按联通建设方付款进度结算,收到建设方
90%款项后全额付清,提供发票”。截止2011年2月25日,
我方一共向被告方提供了价值336150元的货物,被告方仅
支付了货款183971.75元。对于余款152178.25元,被告方一直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其尚未收到建设方90%款项)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7月,经了解,我方才知道建设方联通公司早于2013年6月全部付清了被告方涉案款项。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5217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利率6.55%为基础,计付损失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被告中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
我方并没有结算,我方尚欠款项不明确。根据相关法院生效
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生产的电杆为不合格产品,给我方
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全部责任
应由供货方承担,该责任包括给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不
支付剩余货款。且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履行期间是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
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货的品种、数量及金额是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因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鸿新电杆厂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鸿新电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营业执照载明,原告鸿新电杆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新球,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三性表示无异议。
2.电杆购买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原告鸿新电杆厂为被告中衡公司提供电杆,型号为7*150的预计200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300元、型号为8*150的预计5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350元、型号为9*150的预计5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400元、型号为10*150的预计2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420元,型号为300*600*250的地锚石预计100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25元,按实际数量结算。质量标准为按国标生产,如有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全部责任。由原告方负责送到施工地点,货到验收,付款方式为按联通建设方付款进度结算,收到建设方应付款项的90%后,全额付清货款,需提供发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
经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的三性表示无异议。
3.出库单30张、运输清单3份,发票3张,拟证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鸿新电杆厂向被告中衡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36150元的货物,经双方对账之后,原告鸿新电杆厂出具并邮寄给被告中衡公司3张发票,金额共为人民币336150元,发票金额与出库单、运输清单、购买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数量能够相互印证。出库单、运输清单、发票载明,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先后18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635根,地锚石(拉盘)259块,经刘某1、李某1、彭某1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197575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97575元的发票。20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8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293根,地锚石(拉盘)97块,经邹某1、雷某1、赵某1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90325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90325元的发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153根,地锚石(拉盘)58块,经申某1、詹某1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4825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48250元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方对货物出库单、运输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未经被告方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及来源认可,但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我方未对金额进行过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载明,鸿新电杆厂因与中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销售发票用以证明2010年期间鸿新电杆厂向其提供的电杆只有1000多根。
经质证,被告中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来账专用凭证2份及交易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中衡公司分4次向原告鸿新电杆厂支付货款共183971.75元,其中,2010年10月25日付59272.50元、2010年11月8日付20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54083.17元、2011年5月24日付50616.08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此表示无异议。
6.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3月25日生产的该批次电杆经毕节地区质检所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检验报告载明,经毕节地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于2010年4月21日对原告方于2010年3月25日生产的型号为150*7M的环形混凝土电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该批电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经质证,被告方对检验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所生产的电杆在涉案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所生产的电杆为不合格产品。
7.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35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除了在罗坎镇致人发生触电事故的那根电杆存在问题,其余电杆无任何质量问题,而这根有问题的电杆不是原告生产的。
经质证,被告方对庭审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致人发生触电事故的那根电杆系原告方生产并提供给被告方使用。
8.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在该案中被告中衡公司欺骗原告说该案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已撤回起诉的事实。因合同付款方式受限于被告与案外人联通公司的结算付款情况,故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在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不但没有通知,反而在原告方主张权利时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欺骗原告,拒绝付款。201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又撤诉后,才知道建设方联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6月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完毕。2013年7月1日起,本案合同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裁定书载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本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了“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基于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原告鸿新电杆厂于2018年9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中国联通昭通分公司与被告合作明细表及中国联通昭通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衡公司与中国联通昭通分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镇雄片区只是其合作项目之一,且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项已经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该情况说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
经质证,被告方对此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国联通昭通分公司与被告合作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在昭通片区有多个施工工程,工程款不是在2013年6月支付完毕的,中国联通昭通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盖章单位是维护及资源管理部,不能代表中国联通昭通市分公司。
10.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黔0502执恢51号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中衡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衡公司向本院提交出示以下证据:
1.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毕节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杆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且因电杆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方对产品质量问题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
经质证,原告方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仅涉及出事的一根电杆,并不代表原告生产的所有电杆都不合格;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能看出被告方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告方向其出具的发票,该发票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吻合。虽然出事电杆权属不清,但我方由于电杆质量问题,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方没有因为一根电杆有问题就有拒付全部货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方仍应支付剩余货款。
2.工程款支付说明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联通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我方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并非原告方所说的2013年6月。
经质证,原告方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联通公司与被告方有多个合作项目,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方一直欺骗原告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
3.中国联通昭通分公司与被告合作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中衡公司与中国联通昭通分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镇雄片区只是其合作项目之一。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合同》承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分公司2010年GSM网配套本地传输网(二期)光缆线路工程后,中衡公司与郭新球开办的鸿新电杆厂联系订购电杆用于架设光缆线,并将镇雄县片区罗坎镇、五德镇、芒部镇、塘房镇光缆线路架设工程交由第三人刘某2负责架设。鸿新电杆厂经营者郭新球将其所生产的水泥电杆运送到镇雄县罗坎镇并交给刘某2后,刘某2又将镇雄县罗坎镇光缆线路架设工程交给彭某1施工,彭某1又交给徐某1施工。工程结束后,彭某1、徐某1因向刘某2索要工程款,刘某2就同意将该工程剩余的11棵7米长水泥电杆作价抵偿徐某1的工程款。徐某1取得该批电杆后,又将其中5棵电杆卖给镇雄县罗坎镇李子加油站业主顾某1。2011年5月顾某1为解决李子加油站及附近村民饮水问题,将从徐某1处购买的水泥电杆两根在罗坎镇寨上村白水江流域白沙河坝处安装作支撑点,并用钢丝绳连接以固定抽水泵、绝缘管线等,用水泵抽水到李子加油站。同年7月27日因水管破裂,顾某1便邀请刘某3、刘某4父子帮忙修复。作业中因用以固定钢丝绳的水泥电杆突然从根部断裂,致使顾某1,刘某4掉入水沟触电。在场的刘某3用手去拉顾某1也被电击。尔后,三人经送当地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6日,死者顾某1的亲属向本院诉求中衡公司、徐某1等连带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07953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断裂倒塌水泥电杆质量进行鉴定,确认被鉴定混凝土电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衡公司赔偿死者顾某1的亲属损失人民币565567元并承担诉讼费8260元。中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昭中民三终字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2014年3月12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中民申字19号民事裁定,对(2013)昭中民三终字1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过再审,于2014年8月18日撤销了(2013)昭中民三终字10号民事判决及(2011)镇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再审后,鸿新电杆厂的经营者郭新球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衡公司赔偿死者顾某1的亲属损失人民币562466.38元并承担诉讼费8260元。鸿新电杆厂的经营者郭新球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衡公司以鸿新电杆厂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前述诉讼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追偿,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由鸿新电杆厂支付中衡公司因涉案电杆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0726.38元。鸿新电杆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质证,原告方对相关判决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
被告证明目的。认为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仅涉及出事的一根电杆,并不代表原
告生产的所有电杆都不合格。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第8页,能看出被告向毕节中院提交了原告方向其出
具的3张发票,该发票内容与原告的主张吻合。对于电杆质量事故问题,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且并非一颗电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有权利拒付所有电杆的货
款。被告在另案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电杆
中只有一根存在问题,其余没有问题。且出事的电杆权属不
清,是否为其公司的产品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原毕节地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系对原告方于2010年3月25日生产的型号为150*7M的环形混凝土电杆抽样检测,不能反映检验对象与所出售给被告的电杆间的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给被告的就是该批生产的电杆,检测结果也与发生断裂事故电杆的鉴定结果相矛盾,不能证明涉案电杆质量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互相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原告鸿新电杆厂提交的货物出库单上记载的刘某1(刘某2)是其公司在镇雄片区的承包人,但是否为刘某1本人签字不清楚,对其余人员不认识。对原告方送货到指定地点之后其公司如何验收的问题不清楚,该建设工程都是由案外人负责架设,系承包给刘某1施工。其向毕节市中院提交过原告方向其单位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该发票与原告方在本案中出示的发票是一致的。其公司并未将联通公司向其单位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告知过原告方。在2017年原告到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提出双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作为不支付原告方货款的抗辩理由。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鸿新电杆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新球,于
2010年4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2010年
4月,被告中衡公司因承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
市分公司《2010年中国联通云南GSM网配套传输新建二期》
项目工程,需向原告鸿新电杆厂购买电杆和地锚石。经协商
达成一致后,原告方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
双方并于2010年5月11日补签了《电杆买卖合同》,对供
货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鸿新
电杆厂为被告中衡公司提供的电杆型号为7*150的预计2000
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300元、型号为8*150的预计50
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350元、型号为9*150的预计50
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400元、型号为10*150的预计
2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420元,型号为300*600*250
的地锚石预计1000根,单价(含运费)人民币25元,按实
际数量结算。质量标准为按国标生产,如有质量问题由供货
方负全部责任。由原告方负责送到施工地点,货到验收,付
款方式为按联通建设方付款进度结算,收到建设方应付款项
的90%后,全额付清货款,需提供发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
年5月11日。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原
告先后18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635根,地锚石(拉盘)
259块,经被告方施工人员刘某1、李某1、彭某1等人验
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197575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
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97575元的发票。2010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8次向被告方提供电杆
共293根,地锚石(拉盘)97块,经被告方施工人员邹某1、
雷某1、赵某1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90325元,2010年
12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90325元的发票。
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4次
向被告方提供电杆共153根,地锚石(拉盘)58块,经被告
方施工人员申某1、詹某1等人验收,货物价款共人民币
4825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
48250元的发票。截止2011年2月25日,原告方先后多次
共向被告方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3615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3张发票,被告方分4次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3971.75元,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对于余款,此后被告方一直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尚未收到建设方90%款项)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本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且当庭认可,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只有1根电杆出现质量问题,其它的均没有问题。基于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原告鸿新电杆厂于2018年9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经原告方到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询问该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其与被告中衡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款项已经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原告遂于2019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衡公司与鸿新电杆厂联系订购电杆用于架设
光缆线后,将镇雄县片区罗坎镇、五德镇、芒部镇、塘房镇
光缆线路架设工程交由第三人刘某2(权)负责架设。鸿新
电杆厂经营者郭新球将其所生产的水泥电杆运送到镇雄县罗坎镇并交给刘某2后,刘某2又将该处光缆线路架设工程
交给彭某1施工,彭某1又交给徐某1施工。工程结束后,
彭某1、徐某1因向刘某2索要工程款,刘某2便将该工程
剩余的11棵7米长水泥电杆作价抵偿徐某1工程款。徐刚
松取得该批电杆后,又将其中5棵电杆卖给镇雄县罗坎镇李
子加油站业主顾某1。2011年5月,顾某1为解决李子加油站及附近村民饮水问题,将从徐某1处购买的水泥电杆两
根在罗坎镇寨上村白水江流域白沙河坝处安装作支撑点,并
用钢丝绳连接以固定抽水泵、绝缘管线等,用水泵抽水到李
子加油站。同年7月27日,因该处水管破裂,顾某1便邀
请刘某3、刘某4父子帮忙修复。作业中因用以固定钢丝绳的
水泥电杆突然从根部断裂,致使顾某1、刘某4掉入水沟触电。
在场的刘某3用手去拉顾某1也被电击。尔后三人经送当地
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电杆断裂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
死者顾某1的亲属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诉求中衡公司、
徐某1等连带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807953元。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断裂倒塌水泥
电杆质量进行鉴定,确认被鉴定混凝土电杆质量不符合国家
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后经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
出(2015)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衡公
司赔偿死者顾某1的亲属损失人民币562466.38元,并承担诉讼费8260元。鸿新电杆厂的经营者郭新球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衡公司以鸿新电杆厂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前述诉讼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追偿。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
年4月14日作出判决,由鸿新电杆厂支付中衡公司因涉案电杆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70726.38元。鸿新电杆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关于供货的品种、数量及金额是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方分批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经结算后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应货款发票,被告方当时对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将该发票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并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在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发票所载明的事实时,该发票依法应当作为双方货物买卖的品种、数量及金额结算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具发票载明的货款为336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83971.75元,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
第二,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
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也未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杆中虽有1根因质量问题断裂而发生致人损害事件,但并非其它电杆也存在质量问题。且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本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方仍提出“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且当庭认可“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中,只有1根电杆出现质量问题,其它的均没有问题”。对于因质量问题发生致人损害事故的问题,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方作为生产者和供货人,已经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所欠货款,被告方理当偿还。由于被告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支付差欠货款,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方主张的“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差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联通建设方付款进度结算,收到建设方90%款项后全额付清,提供发票”,原告方要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设方支付了被告方90%以上款项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项虽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但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方也未曾告知,甚至故意隐瞒该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告鸿新电杆厂向本院起诉被告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方仍然提出“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即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应自2013年6月起算。原告方系于2018年7月25日到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询问相关建设工程结算付款情况,在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后才知晓建设方与被告方的结算付款情况,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货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52178.25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5217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标准,计付损失至兑现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元,由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申时焕
审 判 员  吴柏华
人民陪审员  周乐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郎学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
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
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