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91号
原告:***,女,1985年1月1日出出生,傣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云南省***芒市。系***之长女。
原告:***,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址云南省***梁河县。系***之长子。
原告:***,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址四川省安县。系***之次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9832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穿金路交叉路口金***15幢2层1B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芒市,现住玉溪市峨山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3228308080,住所地云南省***芒市华江水岸星城(三期)一标段110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390.27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13.50元(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按实际期限另行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铁塔公司需进行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拟对外发包建设项目。中衡公司通过竞标获取工程项目承包权。被告中衡公司把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交由其公司员工被告***负责。2020年10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中衡公司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原告之父***洽谈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并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交由原告之父***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之父***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之父***认真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施工,项目工程经终验合格并交付被告铁塔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作为被告中衡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64393.43元。期间被告中衡公司向原告之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00元,其中2020年11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父***指定账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支付工程款1笔,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元。剩余工程款123393.43元并未支付。2021年4月25日,原告之父***去世,***与前妻***于1998年6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之父***于1984年去世,其母***于2006年11月去世。***长女***、***长子***、***次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的追索债权的诉讼权利。2021年6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中衡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中衡公司及被告***协商,被告中衡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21年7月26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衡公司、被告***协商,由被告中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60003.27元,剩余工程款63390.2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中衡公司工程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原告之父***施工,原告之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中衡公司的中标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铁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中衡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中衡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包括《施工合同》、安全协议书等),中衡公司作为本案项目总承包方,在***公司签订合同后,就该工程项目项下与***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完成本案工程部分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间,中衡公司与**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过承包合同,由**致远公司继续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项目施工,本案另一被告***是鑫辉公司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致远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本案项目施工人员招揽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衡公司并不知情,更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不应当将中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针对中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建设项目施工费用是由中衡公司和鑫辉公司、**致远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中衡公司根据每次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付款。中衡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其进行结算。我方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收到的41000元及2021年7月28日的6万元均不是中衡公司直接或受托支付的,而是中衡公司与**致远公司进行施工费用结算(票款一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结算的,但***与其负责的施工队的结算详情不得而知,且与中衡公司及铁塔公司无关。实际上,中衡公司针对该项目与各承包公司结算已经全部完成,也不存在欠付各承包方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不是中衡公司人员,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而是**公司负责人,其个人在本案建设项目中的具体行为是代表**公司而非中衡公司,因此***与***形成的相关结算、签字等,与中衡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和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中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CTC-VNDH-2019-000207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CTC-VNDH-2019-00055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浙路器工程服务框架合同》也已执行完毕,答辩人已支付两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宜。1.答辩人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在***芒市签订CTC-YNDH-2019-000207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预估总价2025000元,答辩人不承诺使用完全部预估金额,具体费用以具体订单项目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经答辩人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合同期内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共为答辩人进行电力隐患整治31项,实际产生费用总金额1963654,71元。截至2021年2月13日,上述款项已完全付清,2022年2月22日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款项已付清,答辩人对其并无任何可欠付款项。2.答辩人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在***芒市签订CTC-YNDH-2019-000551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预估总价1200000元,答辩人不承诺使用完全部预估金额,具体费用以具体订单项目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经答辩人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合同期内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共为答辩人进行电力真空断路器维修工程9项,实际产生费用总金额661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16日,上述款项已完全付清,2022年2月22日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款项已付清,答辩人对其并无任何可欠付款项。3.答辩人已在合同期内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具体订单进行结算,CTC-YNDH-2019-000207号合同、CTC-YNDH-2019-000551合同合计产生施工费用总计含税2624654.71元,上述费用答辩人已按期足额支付至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现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宜,被答辩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铁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答辩人已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与***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答辩人对***的工程款并不具有支付义务,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亦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是合法设立的法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文所提到的两个合同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宜,亦不存在违约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向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被告中衡公司是什么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390.27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欲证明:2020年10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中衡公司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原告之父***洽谈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并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交由原告之父***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第二组:结算单据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之父***认真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施工,项目工程经终验合格并交付被告铁塔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作为被告中衡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164393.43元。期间被告中衡公司向原告之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00元,其中2020年11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父***指定的账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父支付工程款21000元。剩余工程款123393.43元并未支付。
第三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核对常驻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梁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声明书,欲证明:2021年4月25日,原告之父***去世,***与前妻***于1998年6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之父***于1984年去世,其母***于2006年11月去世。***长女***、***长子***、***次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的追索债权的诉讼权利。
第四组:欠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1.2021年6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中衡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中衡公司及被告***协商,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21年7月26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2.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衡公司、被告***协商,由被告中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人民币60003.27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3390.27元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中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由合同签订双方确认,我方不予发表对真实性的意见,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组证据系***个人与***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个人并不具有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的资质,中衡公司只与**致远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同时,本组证据合同相对方不是中衡公司,与中衡公司无关。第二组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由***单方签字的,其如何结算、工程范围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无法核实,与中衡公司无关。(2)对证据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显示云南中衡公司从未直接与***进行过任何结算和款项往来,与中衡公司无关。(3)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人员、款项均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与中衡公司无关。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其父亲合法债权无可厚非,但与铁塔公司、中衡公司无关,三原告无权要求中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四组(1)对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欠条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欠条只有***签字,其中款项数额、还款承诺等均是***个人行为,真实性存疑且与中衡公司无关。(2)对证据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表述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支付60003.27元,该证据证明由**公司与***之间的给付关系,中衡公司从未与***存在直接结算付款;原告诉求的欠款是***与**致远公司或项目负责人***本人结算的原因所产生。
经质证,被告铁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四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铁塔公司不是上述证据的当事人,对其内容不清楚。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中衡公司根据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衡公司与***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G-2019-07》/《承包合同G-2020-02》。
二、中衡公司与**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G-2019-07》/《承包合同G-2020-02》,共同欲证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YNDH-2019-000207号)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YNDH-2019-000551号)后,中衡公司与***辉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负责人***)承包基站电力隐患整治工程项目和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项目施工,***公司退出本项目建设工程,中衡公司与**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公司负责人仍是***,约定由**致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两个建设项目的施工,中衡公司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同比例向**致远支付施工费。
一、二组证据共同欲证明:1.中衡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致远公司及负责人***进行本案建设项目施工,中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是**致远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致远公司雇佣、指派***进行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与***建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与中衡公司无关。
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工程施工费结算表。
四、电力隐患整治工程施工费结算明细及付款凭证(对应第二组证据17项付款),共同欲证明:截止2021年11月23日,***公司与鑫辉公司和**公司负责人***双方签字结算确认,中衡公司已向***负责的承包公司支付中国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工程项目施工费用1378858.5元(共17次)。
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施工费结算表。
六、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施工费结算明细及付款凭证(对应第四组证据6项付款),欲证明:截止2021年6月22日,中衡公司已向***负责的承包公司支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施工费440056.30元(共6次)。
五、六组证据共同欲证明:中衡公司已经与鑫辉公司、**致远公司及其负责人***完成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费用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原告诉求工程款是***与***个人之间的合同款项,应当由**公司及其施工队负责人***承担,中衡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中衡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结合铁塔公司的证据第3页1.4约定表明,该工程不允许转包。说***网络公司知晓不得与鑫辉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中衡公司不可能违约而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另外,转包合同中的中衡网络公司的负责人是**,这与铁塔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衡公司的负责人是***相互矛盾。根据铁塔公司的证据可知,***代表中衡公司处理与铁塔公司签约、结算等与本案有关的一系列事宜,不仅表明铁塔公司认可***是中衡公司的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人,重要的是表明***不可能在中衡公司和鑫辉公司中双向代理,这显然是违法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结合证据第4页落款可知,鑫辉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是***,也不是***,这说明,鑫辉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根本不可能是***,这也与铁塔公司举证的合同中***是中衡公司的授权人相互应证。既然***可以代表中衡公司行使权利,而且安排中衡公司与新辉公司签定类似的多份合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目的就是要设法逃避中衡公司的付款义务。以上事实说明,中衡网络公司与鑫辉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结合铁塔公司的证据第3页1.4约定表明,该工程不允许转包。说***网络公司知晓不得与鑫辉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中衡公司不可能违约而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另外,转包合同中的中衡网络公司的负责人是**,这与铁塔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衡公司的负责人是***相互矛盾。根据铁塔公司的证据可知,***代表中衡公司处理与铁塔公司签约、结算等与本案有关的一系列事宜,不仅表明铁塔公司认可***是中衡公司的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人,重要的是表明***不可能在中衡公司和鑫辉公司中双向代理,这显然是违法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结合证据第4页落款可知,鑫辉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是***,也不是***,这说明,鑫辉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根本不可能是***,这也与铁塔公司举证的合同中***是中衡公司的授权人相互应证。既然***可以代表中衡公司行使权利,而且安排中衡公司与新辉公司签定类似的多份合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目的就是要设法逃避中衡公司的付款义务。证据9-16页中致远公司的负责人是***,***均在负责人的签字位置处签字,而是,***的签字显然是刻意的添加,不排除***补了签字,而结合中衡公司举证证明***是致远公司负责人,而如果***的签字真实,那么,这可以证明***因为***控制着公司,其签字显然是后期添加的,而非原始落款处就有***的签字,这进一步表明这是致远公司与中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而签订合同,合同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如果致远公司的负责人是***,那么,***是什么人,他为什么要签字,致远公司不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签字处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表人签字,为什么落款处都是负责人,而且,***作为负责人签字加盖私人印鉴是受谁的委托,显然,***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作为负责人的权利来源于何处,***作为负责人的法律文书又在何处,这样的合同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中,只有***是致远公司的负责人才能解释***是中衡公司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否则,就是***一人操控两个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即使有证据证明,鑫辉公司和致远公司的负责人是***,那么,这只能证明转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而且证明***实际就控制着这两个公司,其完全有条件在合同中刻意添加其签名。结合铁塔公司的证据,***是中衡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是事实,委托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结算的法律后果由中衡公司承担。
第三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中衡公司没有加盖***,***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只能是代表中衡公司签字,相反,中衡公司应当加盖***或有负责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结算表的项目负责人是鑫辉公司,而不是***,***没有鑫辉公司的任何委托,其签字无法证明是代表鑫辉公司签字,只能是代表中衡公司签字确认,拨付款项。第四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中衡公司没有加盖***,***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只能是代表中衡公司签字,相反,中衡公司应当加盖***或有负责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结算表的项目负责人是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而不是***,***没有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其签字无法证明是代表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签字,只能是代表中衡公司签字确认,拨付款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转账情况与本案有关,由于***的身份即可以代表中衡公司,又可以代表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因此,转账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第五组结算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施工队付款申请表的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施工队付款申请表中没有认可负责人亲笔签字,而在该表中可以看出,中衡公司举证的原中衡公司的负责人又变更为鑫辉公司的部门经理,再次证明,中衡公司和鑫辉公司都在**、***的控制之中,而第一、二组证据的合同中**、***签字的合同显然是伪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六组结算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中衡公司没有加盖***,***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只能是代表中衡公司签字,相反,中衡公司应当加盖***或有负责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结算表的项目负责人是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而不是***,***没有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其签字无法证明是代表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签字,只能是代表中衡公司签字确认,拨付款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转账情况与本案有关,由于***的身份即可以代表中衡公司,又可以代表鑫辉公司或致远公司,因此,转账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鑫辉公司和致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二者存在任何关系,更无法否定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中衡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事实,因此,中衡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铁塔公司对中衡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公司不是与德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与**致远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铁塔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中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铁塔公司根据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YNDH-2019-000207号;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YNDH-2019-000551号,欲证明:被告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个采购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1.结算台账、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2.《情况说明》,欲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实际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之情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铁塔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认可,证明内容认可。根据被告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据可知,被告中衡公司确实与铁塔公司签订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证据中的合同第31页、34页、37页、41页、43页等页码***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一栏签字能够证***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表负责该项目。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认可,证据中的合同第77页***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字能够证***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表负责项目。第二组证据3.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认可,所有结算单的施工方代表人中全部是***签字确认,在证据200页、201页等《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中,***均是以中衡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表明,***履行的是公司代表的职务行为,其受托代表中衡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量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应当由中衡公司全部承担。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以及证明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情况说明中表述铁塔公司与中衡公司签字的两份合同予以认可,对中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表明铁塔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予认可。理由:情况说明是中衡公司单方面陈述,并无铁塔公司**和相关人员签订予以确认。另外,该说明是被告中衡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据,不排除中衡公司受到甲方铁塔公司的要求而不得已出具了该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中衡公司对被告铁塔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铁塔公司与中衡公司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方,相关结算明细和付款凭证是铁塔和中衡之间的合同款项结算,与原告诉求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42组结算资料是铁塔公司与中衡公司关于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基站电力真空断路器工程服务的款项结算,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证明铁塔公司已付清本案项目工程的合同款项,且中衡公司也与各工程承包方结算完毕相关费用。补充说明:铁塔公司证据375、376、377页,施工方代表是**显,说明实际施工人是在变化的,铁塔公司与中衡公司的施工项目的施工方是由变化的,***只做铁塔公司的一部分项目。所以原告说的***是中衡公司的代表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9日、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段路器工程服务合同框架合同》,分别约定:铁塔公司委托中衡公司进行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工程,合同预估总价2025000元,双方就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铁塔公司委托中衡公司进行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段路器工程服务,合同预估总价12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就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被告中衡公司上述工程建设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及施工负责人。2020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中国***市片区2020年10月-2021年12月电力隐患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三原告之父***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中国***市片区电力隐患维护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各方职责、付款办法、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铁塔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164393.43元。期间被告中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000元,其中2020年11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指定账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支付工程款1笔,金额为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1000元。剩余工程款123393.43元未支付。2021年4月25日,原告***、***、***之父***去世,因死亡于2021年6月4日办理注销手续。***与前妻***于1998年6月27日经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父***于1984年去世,其母***于2006年11月去世。***长女***、长子***、次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21年6月27日,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帮中恒(衡)公司***做工程工资款人民币164393.4元(拾陆万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已付人民币41000元,还剩余123393.40元(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叁元)。附:芒市铁塔公司投标给中恒(衡)公司中标,由***负责给***做工。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7月2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28日,被告中衡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5305********)向原告***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60003.27元,剩余工程款63390.2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390.27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13.50元(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按实际期限另行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被告***与被告中衡公司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9年4月29日及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隐患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2021年基站电力真空段路器工程服务合同框架合同》,被告***在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一栏处签名,又代表被告中衡公司与***签订中国***市片区2020年10月-2021年12月电力隐患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故被告***系被告中衡公司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及施工负责人。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390.27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的中国***市片区2020年10月-2021年12月电力隐患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64393.4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000元,尚欠工程尾款为123393.40元,被告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7月2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尾款。被告对***已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无异议,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3.27元,尚欠工程尾款63390.2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中衡公司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及施工负责人,其代表中衡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因此,尚欠工程尾款63390.27元应由中衡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3390.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尾款63390.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339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390.27元;并以6339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莫 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