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衡建设有限公司

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与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627民初3525-1号
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注册号:522421600137316。
地址:毕节市大新桥小河边。
负责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4日,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夕丰村塘湾组29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9832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领地商务大厦22层2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诉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云0627民初第35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民辖终11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于2018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以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付款条件成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撤回对被告云南中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毕节市鸿新电杆厂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