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起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82行初16号

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湄洪坞桥头1幢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枝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章仁撑,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陈坚、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人民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文贤,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副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新西岙村5号。

法定代表人叶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将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确认为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支地、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章仁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文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判令两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将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确认为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两被告将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确认为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在实体上也于法相悖,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在本次招投标中存在租借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证书。2019年4月22日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到赖中华的证书还是注册在浙江大源建设公司名下,由此足以证实2019年4月22日赖中华还是该公司任职。而第三人参与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是发生在4月22日前,由此可见第三人本次招投标明显借用了赖中华的资质证书。且该工程是于2019年3月30日发出招标公告,第三人于4月9日才为赖中华补办社保手续,4月22日开标,故此所谓的补办社保手续,明显是为了本次投标而在作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68条之规定,《招标文件》的第18.3第5条和《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第6条,此中标无效,据此不能将第三人确定为第一中标人。二、两被告在处理本次中标的程序上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得知第三人中标后,于2019年4月25日就向两被告提交了异议申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1条之规定,作为行政监督部门的两被告,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两被告一直到了2019年7月29日才给予申请人回复,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提交了异议申诉后在未作出处理意见前,不能进行中标公示,但是两被告强行于2019年7月23日又发布了中标公示,于2019年7月31日发出中标结果。综上,第三人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借用证书及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及不能享受中标资格事实清楚,而作为两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存在严重问题之下,尤其是原告依法提出异议申诉之下,却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处理,故诉至法院。

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投标文件1份;

2、预中标公告2份(2019.4.24、2019.7.23),拟证明第三人中标及原告系第二中标人,及中标公告期间被告无收到异议与事实不符;

3、开标异议书1份,拟证明开标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4、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发布平台及相应开标记录1组,拟证明第三人项目经理赖中华的资质证书在同一个时期在多个单位使用,存在借用等违法行为;

5、异议情况的回复1份(两被告共同回复),拟证明此回复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及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份,拟证明第三人借用资质证书存在违法,及原告对两被告的处理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临海市五村村和玉峰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仅是项目招标的备案单位,故请依法应驳回起诉。二、第三人在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中中标,符合规定。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全面调查后,查实第三人提交的招标材料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第11.2条的规定,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评标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为中标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操作。三、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因此,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暂停招投标活动的,以确保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1份;

2、投标函、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项目管理机构配备表、项目负责人简历表、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师资质证书、参保证明1组;

3、中标公示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1、本案项目的招标人是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项目的备案单位,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第三人提交的招标材料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3、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都是合法的、合规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的事实。

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赖中华的参保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5、法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1条、招标文件第11.2条。

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决定对外进行招投标,并于2019年3月发布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后于2019年4月22日幵标、2019年7月23日发布中标公示、2019年7月31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二、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确认中标人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三、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系建设单位,即招标人,不属于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属于项目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救济途径应该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或是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而非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如果原告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回复》不具有行政属性。且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招标文件对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是“1、具有建设工程类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2、需提供在本单位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的标书及资料进行了审查、评价,确认其项目负责人赖中华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2019年5月13口情况说明》,均证实了赖中平自2019年1月起在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且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的身份情况;

2、招标文件1份;

3、投标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第一中标人符合招标文件;

4、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开标异议1份,拟证明原告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日期是2019年4月25日,按规定异议应当在三天内提出;

5、关于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开标异议情况的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而做出的《回复》,该回复不具有行政诉讼性质;

6、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5月13日情况说明1组,拟证明《回复》的事实依据;

7、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件》第54、60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中标,符合规定,合法有效。一、根据《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6项对项目负责人要求:“具有建设工程类(仅指房屋建设工程(基础、结构、管理、施工)、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2、项目负责人需提供在本单位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在本案涉案招投标中,第三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赖中华均符合上述二个条件,且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的标书及资料进行审查、评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确认中标。二、在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从事投标活动,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代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招投标明确对于招标人的资质、材料作出了说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都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预中标公告并非我们发布,中标的确认行为也并非我们作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作出回复。对证据4有异议,与我们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不适用本案。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招标文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发布预中标公告及原告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第三人借用资质证书及不符合本次招标规定等违法行为。证据5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因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19年3月31日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人为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投诉、备案单位为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招标文件规定:项目负责人要求:1、具有建设工程类(仅指房屋建筑工程(基础、结构、管理、施工)、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2、项目负责人需提供在本单位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2019年4月22日,该项目在临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019年4月24日,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发布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预中标公示,确认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招投标开标异议,认为第一中标人即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赖中华涉嫌证书重复挂靠问题及社保问题,有串标嫌疑。2019年7月23日,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再次发布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预中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2019年7月29日,两被告针对原告的招投标开标异议作出回复:1、该项目负责人赖中华的社保参保操作符合我市社保部门规定。2、赖中华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违反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的规定。3、基于以上两点调查,目前尚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的行为。2019年7月31日,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在临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结果,中标人为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另,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情况说明:……赖中华,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09××××,于2019年4月9日经企业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参保于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参保时间自2019年1月起。……以上参保操作均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为临海市××镇××村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招标人,而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此次招标活动的投诉、备案单位。因此,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系作出将第三人临海市聚洪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确认为本案建设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的行政机关,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对于本案的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确认第三人为第一中标人资格的行为是否合法,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赖中华是否符合招标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项目负责人需符合以下要求:1、具有建设工程类(仅指房屋建筑工程(基础、结构、管理、施工)、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2、项目负责人需提供在本单位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结合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赖中华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投标截止日不得在其他任何在建合同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或监理工程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他在建合同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无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被告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确认第三人为项目中标人,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华市起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微

人民陪审员  朱朝汉

人民陪审员  郑 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