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95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然,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负责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原告***与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4076.2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11时15分,**驾驶辽L×××**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中路(学府街十字路口)商贸南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胸部挫伤;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2、关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及其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3、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4、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所有。2、关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要求的的赔偿项目、金额及其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3、**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4、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辽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时长、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另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辽L×××**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中路商贸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部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病症,支付医疗费71553.2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100元/天X121天);营养费为3630元(30元/天X12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正华护理,王正华系盘锦逸轩商务会所搓澡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4115.86元(116.66元/天X121天);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1月14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10级,二次手术费85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402元(29701元/年X20年X10%);原告受伤前在浴池从事搓澡工,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原告受伤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共计1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858.4元(144.4元/天X18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辽L×××**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2、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治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10及,二次手术费需85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4、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王正华的误工情况。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
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辽L×××**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事实。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垫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获得全部赔偿。**系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为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代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存在精神及肉体上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202459.52元(不包括财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82459.52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项目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抗辩事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已支付10000元,现实际支付111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459.52元。
三、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0.5元,由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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