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路东、科技街南盘锦泰为汽车文化城31#103(第三层)。
负责人: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汉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闯,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08033089A区1层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元,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汉明、吴闯、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孙汉明的伤情不够十级伤残,不应当赔付伤残赔偿金。
孙汉明辩称,本案鉴定是交警部门进行委托,通知了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
吴闯、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12日11时15分左右,吴闯驾驶辽L×××××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中路商贸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孙汉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汉明无责任。孙汉明受伤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部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病症,支付医疗费71553.26元;孙汉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100元/天X121天);营养费为3630元(30元/天X121天);孙汉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正华护理,王正华系盘锦逸轩商务会所搓澡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4115.86元(116.66元/天X121天);孙汉明的伤情于2019年11月14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10级,二次手术费8500元,故孙汉明的残疾赔偿金为59402元(29701元/年X20年X10%);孙汉明受伤前在浴池从事搓澡工,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孙汉明受伤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共计186天,故孙汉明的误工费为26858.4元(144.4元/天X18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孙汉明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辽L×××××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闯为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孙汉明受伤治疗期间,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吴闯驾驶车辆与孙汉明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汉明受伤,该事故吴闯负全部责任。故孙汉明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获得全部赔偿。吴闯系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吴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为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孙汉明的经济损失应由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代为赔偿。孙汉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存在精神及肉体上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孙汉明要求盘锦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孙汉明的各项损失202459.52元(不包括财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82459.52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孙汉明的财物损失1200元,由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项目下赔偿。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孙汉明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抗辩事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对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盘锦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汉明121200元,已支付10000元,现实际支付111200元;二、盘锦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汉明82459.52元。三、吴闯、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20元,由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伤残赔偿金。
围绕本案的争议问题,盘锦阳光财险公司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孙汉明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不知情,认为孙汉明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
围绕本案的争议问题,孙汉明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时,通知了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盘锦阳光财险公司当时不是当事人,且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闯驾驶车辆与孙汉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闯驾驶的车辆为盘锦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在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盘锦阳光财险公司理应承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盘锦阳光财险公司以孙汉明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盘锦阳光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53元,由盘锦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张彦东
审判员 杨俊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