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510号

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南里**楼**6-101。

负责人:郭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影阳光景都****。

法定代表人:尹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禹,吉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麒贺、刘思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358,462.00元;二、返还工程保证金1,424,215.00元;三、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责任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长春市暖房子工程第十一标段、第十九标段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五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可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部分工程款,朝阳区19标段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782,677.00元。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制定由第二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且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也是由第二被告具体负责,同时在工程款结算上也是第二被告向原告直接结算。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782,677.00元及利息。两被告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二也不是被告一的业务代表或实际负责人,因此,被告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一已经向被告二及案外人姜伯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不向被告一就涉案工程追索任何权利。综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二认为原告不是本案主体,被告二有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请合议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作责任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九标段暖房子工程节能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5,930,188.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施工合作责任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绿园区2012年二期第十一标暖房子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7,460,183.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符加福签订长春市暖房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九标段暖房子工程节能改造工程由转包给案外人附加福施工。2012年10月7日案外人姜伯立以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附加福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诉称通过张正军在2012年9月7日支付给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677,860.00元,2012年8月28日通过张胜利支付给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46,355.00元。对于这两笔保证金,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确实收到两笔保证金,表示在两日内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以书面的形式递交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将视为对此证据的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两个工程均已竣工,原告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没有进行决算。2018年8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光斌给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姜伯立和杨红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2018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不向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任何权利。另案查明(详见(2018)吉0104民初第5836号庭审13-14页)笔录,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诉的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给付姜伯立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双方结算凭据,也没有提供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单,更没有提供其为履行合同而购买原材料的合同和付款凭据,以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证明,尽管该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无法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且原告在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案外人附加福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九标段暖房子工程节能改造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附加福施工。进一步说明,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姜伯立和杨红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的事实,能更进一步认定原告确实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称通过张正军在2012年9月7日支付给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677,860.00元,2012年8月28日通过张胜利支付给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46,355.00元。对于这两笔保证金,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确实收到两笔保证金,表示在两日内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以书面的形式递交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将视为对此证据的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返还这两笔款项的证据,因此整两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这两笔款项何时返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的完成时间,因此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424,2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8.00元,由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7,580.00元,剩余48,248.00元由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