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352号
原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高新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文旅公司立即给付34,227,045.3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运行维护管理费26,843,927.30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工期延长发生设备租赁运行管理费7,383,118元自2020年1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1日为2,375,260.31元,合计36,602,305.61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高新文旅公司负担。彩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高新文旅公司立即给付30,551,076.7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合同内未付款15,246,850.90元为本金,起算点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利息为18,105.64元;以合同内未付款10,246,850.90元为本金,起算点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利息为438,052.88元;以合同内未付款18,998,487.30元+运行工期延长发生设备租赁运行管理费7,192,431.12元=26,190,918.40元为本金,起算点2020年3月18日,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377,110.41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551,076.72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833,268.93元;2.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由高新文旅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金钱堡垃圾场(封场)治理工程经招投标,2012年2月27日彩虹公司中标,中标后彩虹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建设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彩虹公司承包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金钱堡垃圾场(封场)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封场的建安工程和运行、维护和管理;签约合同总金额103,038,312元,其中封场工程建安价格43,758,182元,运行、管理维护合同价格59,280,130.24元。合同签订后,因建安工程中出现了签证和设计变更,彩虹公司于2014年5月完成了建安工程施工;建安工程竣工后,2014年6月1日开始运行、维护和管理,期间发包人高新建设中心要求自2015年4月10日暂停运行,至2016年1月24日恢复运行,中止运行期间9月13天,恢复运行后2018年6月15日运行期满。2019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
2015年11月10日,长春长东北龙翔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高新建设中心、彩虹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协议》,约定高新建设中心将案涉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2019年4月11日,高新文旅公司、龙翔公司、彩虹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协议》,约定龙翔公司将案涉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高新文旅公司,高新文旅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本案应由高新文旅公司承担价款的给付责任。
本案的合同约定价款103,038,312元,其中建安工程合同价款43,758,182元,合同外发生签证工程款2,473,700元,设计变更工程款2,950,115元,故建安工程总价款为49,181,997元,运行、管理维护合同价款59,280,130.24元,因运行工期延长发生设备租赁运行管理费7,383,118元,故运行、管理维护总价款合计66,663,248元,全部价款合计应为115,845,245元。发包人已付款76,700,000元,未付余款为39,145,245元,发包人应在运行、管理维护期满后(2018年6月15日结束)支付34,227,045.30元,质保期满后(2020年4月2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4,918,199.70元。
2019年11月27日,彩虹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高新文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至今。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决。
高新文旅公司辩称,1.对诉请的工程款34,227,045.30元不予认可。彩虹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案涉工程“全部价款合计应为115,845,245元”,高新文旅公司认为该款额不正确,只是彩虹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而非双方结算的结果。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03,038,312元,文旅公司已支付76,700,000元,因此,文旅公司并未欠付彩虹公司39,145,245元(含质量保证金)。2.高新文旅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高新文旅公司和彩虹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金钱堡垃圾场(封场)治理工程《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治理标准达标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70%,财政评审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80%,审计局审定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0%,其余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及相关交接手续齐全后一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高新文旅公司于2019年12月初收到彩虹公司报审的工程结算卷。彩虹公司报审工程结算卷以后,才可以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按工程造价评审、审计的一般情况,自收到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结算卷起,财政评审和审计约需6个月。因此,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对于后续工程款,高新文旅公司至今没有付款义务,自然没有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依据,高新文旅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根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7.1、17.2条以及专用条款17.2、17.2条约定,在发包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高新文旅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律师费。综上,彩虹公司关于工程款额的诉请缺乏依据,需另行确认额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经高新建设中心招标,彩虹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中标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金钱堡垃圾场(封场)治理工程。2012年2月27日,彩虹公司与高新建设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彩虹公司承包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金钱堡垃圾场(封场)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封场的建安工程和运行、维护和管理。计划工期为2012年2月27日开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运行、维护和管理期为2012年7月1日起封场运行、维护和管理,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2.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风险系数。签约合同总金额103,038,312元,其中封场工程建安价格43,758,182元,运行、管理维护合同价格59,280,130.24元。
合同签订后,彩虹公司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完成了建安工程施工。建安工程竣工后,2014年6月1日开始运行、维护和管理,期间高新建设中心要求自2015年4月10日暂停运行,至2016年1月24日恢复运行,中止运行期间9月12天,恢复运行后2018年6月15日运行期满。2019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10日,长春长东北龙翔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高新建设中心、彩虹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协议》,约定高新建设中心将案涉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2019年4月11日,高新文旅公司、龙翔公司、彩虹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协议》,约定龙翔公司将案涉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高新文旅公司,高新文旅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
经彩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金钱堡垃圾场(封场)签证和设计变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风险系数,由彩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4,844,620.33元。经核对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6,700,000元,工期延长设备租赁运行管理费及税金共计7,192,431.12元。其中,建安工程质保金为4,860,280.23元,运行管理维护工程质保金2,964,006.50元。
本院认为,彩虹公司与高新建设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新文旅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风险系数,案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此,本院对高新文旅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仅对案涉工程的签证和设计变更启动造价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由彩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4,844,620.33元。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03,038,312元,经核对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6,700,000元,工期延长设备租赁运行管理费及税金共计7,192,431.12元。建安工程质保金为4,860,280.23元,运行管理维护工程质保金2,964,006.50元。故高新文旅公司应给付彩虹公司的工程款为30,551,076.72元(103038312+4844620.33+7192431.12-76700000-4860280.23-2964006.50)。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庭审过程中,彩虹公司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0年6月1日起算,鉴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彩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的律师费用,彩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51,076.72元及利息(以30,551,07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12元,鉴定费50,000元,由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冯红红
人民陪审员  宋丽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