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民初1651号
原告:吉林省天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99号长春市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2216F-5室。
法定代表人:尹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吉林省天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天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天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天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吉林省天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