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534号 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1258号。 经营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2216F-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向原告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