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
法定代表人:杨伟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6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项目合同文本》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新疆阿克苏市,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我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确认案件的原告,故本案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项目合同文本》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并且约定明确具体,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中由于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我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约定,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1层A座,该地址属于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叶春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