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温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奇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奇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鑫盛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我公司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涉案冷库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在鑫盛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申请的对涉案制冷设备安装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无故不予准许,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一直使用设备的原因系我公司聘请了专业人员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产生巨大费用,才使得设备正常使用,我公司系为了减少合同损失。2.制冷设备验收和检验只能针对设备的表象,是否正常运转使用,必须是投入使用后才能发现。3.我公司是否向鑫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异议的请求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申请人在法定诉讼时效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主张,且质量问题事实存在,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审判决对于驳回我公司鉴定申请的说理部分主观性极强,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4.鑫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名证人,其中一名证人是涉案制冷设备厂家的工作人员,其陈述设备主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比泽尔品牌,而是组装机。该陈述已经部分证实了我公司的陈述属实,其安装的设备与合同不符。原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驳回我公司的请求错误。四、本案的案由错误,一、二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是本案涉及冷库工程项目,包括冷库的施工、设计、安装、验收等方面,并且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简单的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
鑫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伟奇果业公司以原审法院驳回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主观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驳回司法鉴定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申请不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无关联,而且实际情况亦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超过了合同的质保期以及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并且伟奇果业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对设备进行过改造及维修,并非设备原状,其申请鉴定时间距离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有四年之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三、伟奇果业公司故意歪曲事实,混淆并联机组和主机的概念,我公司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四、伟奇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使用设备4年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我公司的履行和最终的合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伟奇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伟奇果业公司在再审听证期间,申请证人叶军(案外人,在涉案制冷设备中存放过香梨)、耿利(伟奇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春生(案外人,第三方维修人员)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伟奇果业公司在再审期间申请的证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其次,即使以上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伟奇果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以上证人均与伟奇果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以该组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规定的证据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伟奇果业公司申请以上证人出庭的申请。二、伟奇果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保养报价单》及相应收据,时间均为2018年6月,即使维修保养事实属实,亦早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其提供的照片、型号不符零件明细表、未安装设备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均为其单方或者案外人出具,鑫盛公司亦不认可,其在再审期间欲提交的证人证言同样属于间接证据,因此伟奇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及其对质量及安装配件数量、品牌等问题向鑫盛公司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鑫盛公司交付安装的制冷设备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并不当,并且未予准许伟奇果业公司关于质量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关于伟奇果业公司对本案案由部分的申请理由,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伟奇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乌 日 娜
审判员 刘 雅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生巴提·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