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6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浩,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温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奇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被告伟奇果业法定代表人杨伟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540000元及利息64800元,共计60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温轻纺工业园区的一个3000吨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总工程价款为180万元,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同年8月初,工程正式完工,原告将冷库交由被告投入使用。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54万元剩余安装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尽管原告再三催促,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奇果业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具备合法的冷库设备安装资质,按照要求原告应该具备机电三级以上的资质,才能够安装冷库设备,并且要求质监部门特种压力安装资质,原告不具备上述资质,导致本案冷库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在冷库使用中,由于冷库制冷存在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或者更换,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另行租赁设备放置货物,花费了三十多万。原告在安装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符合报价单上的金额,双方冷库设备安装至今为验收,被告要求更换报价清单上不符的材料,原告拒不履行,因制冷设备导致制冷不符合造成被告的货物变质,赔偿了第三方一百多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伟奇果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设备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制冷设备故障反诉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105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未予安装的设备零件费用153319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更换与报价单中型号不符的设备零件损失1238360元;5、本案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冷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位于阿温轻纺工业园区的一个3000吨冷库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必须为全新未使用过的设备,参数、品牌、产地必须与投标文件符合。合同末尾处载明方案说明及报价单为合同附件。反诉被告设备安装完成后,反诉原告发现安装的设备不制冷,且回气电磁阀冬季不能正常使用,设备无法工作了反诉原告多次请求反诉被告前来维修,但反诉被告最终没能解决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客户入库的香梨变质,向第三方赔偿损失。同时,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未能解决设备故障后,聘请专业人员就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检修,发现不制冷的原因系制冷管理设计缺陷,造成冷库温度不均衡,库存的果品变质。遂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改造维修,产生了相关费用。另外,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的设备型号、规格及生产厂家的约定安装,而是采用其他型号或者约定之外的其他厂家的产品代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鑫盛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伟奇果业的反诉答辩称,涉案冷库已经在2015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交付使用后由制冷主机的生产商以及反诉被告对冷库都进行了回访,在一年的保修期间,反诉原告偶尔反映过一些小问题,反诉被告都已经及时解决,反诉被告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反诉原告要求更换设备、改造设备以及其他的机械故障,所以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是不成立的。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冷库交付时都已经安装,不存在未安装的设备以及与约定中不相符的设备,所以反诉原告的三、四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鑫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伟奇果业(甲方)签订一份《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基于乙方承包甲方本合同约定的制冷工程,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工程地点:新疆阿克苏市。3、工程内容:3000吨冷库制冷设备安装。4、工程造价:180万元。5、承包范围:具体包括全套制冷设备供货、保温、制冷、散热等工程的安装、调试,具体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合格,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设备,参数、品牌、产地必须与投标文件符合。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附件确认的价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一次性包干,不因物价上涨或下跌而变动。2、付款方式:总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笔款:付设备订金50万元,支付条件: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一笔款支付后本合同生效。第二笔款:提货前付设备款总价的70%,支付条件:全部设备发货前支付。第三笔款:年前付设备总价款的15%。第四笔款:2016年3月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八、材料设备供应:1、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以报价明细为准,应按照设计和国家有关标准采购)均由乙方采购并供应到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进场时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2、乙方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九、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未通过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冷库。2、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甲方后,乙方离场,工程自移交后毁损风险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设备将在验收合格7日内自行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3、若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十、质量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算。2、保修期内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及更换配件。3、保修期内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
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0元、300000元、460000元,合计1260000元。2015年8月,原告将制冷设备供应并安装完毕。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乌鲁木齐鑫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报价单》及收据三张,用于证实原告提供的制冷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多次要求维修更换,原告拒不更换,被告自行更换花费335580元;被告提供照片31张、型号不符零件明细表、未安装设备明细表,用于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及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型号不符零件金额为1238360元,未安装设备金额为153319元;被告提供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因冷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存放在冷库的香梨发黄变质,被告向第三方赔偿10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24张、视频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涉案冷库被告在正常使用,机器设备在正常运转,证人证实冷库设备于2015年8月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从未提出更换设备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伟奇果业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前余款一次付清,被告现只支付原告1260000元,余款540000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设备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及赔偿第三方损失10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虽主张反诉被告供应安装的设备不制冷,不能正常使用,给第三方造成损失,但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报价单、收据及证明,未得到反诉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及赔偿第三方损失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退还未予安装的设备零件费153319元及型号不符的设备零件损失123836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供应的制冷设备已经安装并由反诉原告投入使用,反诉原告在验收、检验过程中并未对设备不符及设备未安装的情况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向反诉被告发出任何书面通知,且制冷设备反诉原告亦使用至今,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对设备不符及未安装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提供的未安装设备明细表、型号不符零件明细表均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未得到反诉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设备零件费用153319元及赔偿设备不符损失1238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款540000元;
二、被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4800元【540000×6%×2年(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未予安装的设备零件费153319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型号不符设备零件损失123836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48元,本院减半收取4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018.07元,本院减半收取14509.0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