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温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宿县伟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奇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奇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浩和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奇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010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鑫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伟奇果业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并由鑫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未向鑫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鑫盛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在鑫盛公司也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鉴于鑫盛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申请对该设备的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三、鑫盛公司交付制冷设备后,我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才使得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维修费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能通过正常使用才能发现,我公司是否向鑫盛公司发出书面质量异议并不是我公司向其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必要条件,我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鑫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中鑫盛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也证实鑫盛公司交付制冷设备的主机与合同约定的比泽尔品牌不符,而是组装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前往现场勘验,也未同意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对鑫盛公司提供制冷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查明,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伟奇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伟奇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伟奇果业公司在涉案制冷设备质保期已过三年后,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不符,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涉诉制冷设备是在2015年8月完工并交伟奇果业公司使用,质保期为一年,至2016年8月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在验收检验质保期之内,伟奇果业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伟奇果业公司以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请求,但对其主张的质量异议伟奇果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伟奇果业公司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54万元及利息6.48万元,共计60.48万元。
伟奇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鑫盛公司支付设备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二、鑫盛公司向伟奇果业公司赔偿因制冷设备故障造成伟奇果业公司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105万元;三、鑫盛公司向伟奇果业公司退还未予安装的设备零件费用153,319元;四、鑫盛公司向伟奇果业公司赔偿更换与报价单中型号不符的设备零件损失1,238,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鑫盛公司(乙方)与伟奇果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基于乙方承包甲方本合同约定的制冷工程,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温宿县伟奇果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工程地点:新疆阿克苏市。3.工程内容:3000吨冷库制冷设备安装。4.工程造价:180万元。5.承包范围:具体包括全套制冷设备供货、保温、制冷、散热等工程的安装、调试,具体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合格,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设备,参数、品牌、产地必须与投标文件符合。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附件确认的价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一次性包干,不因物价上涨或下跌而变动。2.付款方式:总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笔款:付设备订金50万元,支付条件: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一笔款支付后本合同生效。第二笔款:提货前付设备款总价的70%,支付条件:全部设备发货前支付。第三笔款:年前付设备总价款的15%。第四笔款:2016年3月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八、材料设备供应:1.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以报价明细为准,应按照设计和国家有关标准采购)均由乙方采购并供应到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进场时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2.乙方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九、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未通过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冷库。2.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甲方后,乙方离场,工程自移交后毁损风险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设备将在验收合格7日内自行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3.若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十、质量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算。2.保修期内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及更换配件。3.保修期内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伟奇果业公司分别向鑫盛公司支付设备款50万元、30万元、46万元,合计126万元。2015年8月,鑫盛公司将制冷设备供应并安装完毕。庭审中,伟奇果业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乌鲁木齐鑫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报价单》及收据三张,用于证实鑫盛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伟奇果业公司多次要求维修更换,鑫盛公司拒不更换,伟奇果业公司自行更换花费335580元;伟奇果业公司提供照片31张、型号不符零件明细表、未安装设备明细表,用于证实鑫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及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型号不符零件金额为1238360元,未安装设备金额为153319元;伟奇果业公司提供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因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存放在冷库的香梨发黄变质,伟奇果业公司向第三方赔偿105万元。鑫盛公司对伟奇果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24张、视频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涉案冷库伟奇果业公司在正常使用,机器设备在正常运转,证人证实冷库设备于2015年8月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伟奇果业公司从未提出更换设备的要求。伟奇果业公司对鑫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鑫盛公司与伟奇果业公司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伟奇果业公司应于2016年3月前余款一次付清,伟奇果业公司现只支付鑫盛公司126万元,余款54万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鑫盛公司要求伟奇果业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伟奇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鑫盛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盛公司要求伟奇果业公司支付利息6.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伟奇果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伟奇果业公司主张的设备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及赔偿第三方损失1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伟奇果业公司虽主张鑫盛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不制冷,不能正常使用,给第三方造成损失,但鑫盛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伟奇果业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伟奇果业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报价单、收据及证明,未得到鑫盛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伟奇果业公司要求鑫盛公司赔偿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及赔偿第三方损失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伟奇果业公司主张的退还未予安装的设备零件费153,319元及型号不符的设备零件损失1,238,360元。一审法院认为,鑫盛公司供应的制冷设备已经安装并由伟奇果业公司投入使用,伟奇果业公司在验收、检验过程中并未对设备不符及设备未安装的情况向鑫盛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鑫盛公司发出任何书面通知,且制冷设备伟奇果业公司亦使用至今,故一审法院对伟奇果业公司要求对设备不符及未安装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伟奇果业公司提供的未安装设备明细表、型号不符零件明细表均系伟奇果业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反诉被告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伟奇果业公司要求鑫盛公司退还设备零件费用153,319元及赔偿设备不符损失1,238,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伟奇果业公司支付鑫盛公司设备安装款54万元;二、伟奇果业公司偿付鑫盛公司利息6,48万元[54万元×6%×2年(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三、驳回伟奇果业公司要求鑫盛公司支付设备改造维修损失335,580元诉讼请求;四、驳回伟奇果业公司要求鑫盛公司赔偿损失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伟奇果业公司要求鑫盛公司退还未予安装的设备零件费153,31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伟奇果业公司要求鑫盛公司赔偿型号不符设备零件损失1,238,3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伟奇果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二审诉讼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鑫盛公司在履行供货及安装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伟奇果业公司对一审作出的给付设备安装款的54万元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4,8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拒绝支付欠付货款是基于鑫盛公司履行的供货安装义务不符合《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同时基于其主张鑫盛公司供货安装中的违约行为,并提出本案各项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伟奇果业公司主张鑫盛公司已安装的设备配件与约定不符且部分制冷设备配件未安装,对此主张鑫盛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设备交付伟奇果业公司是经验收后投入使用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伟奇果业公司对其主张鑫盛公司在供货安装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后,鑫盛公司于2015年8月即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向伟奇果业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并已投入使用,诉讼中伟奇果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制冷设备交付使用后其对已安装设备配件存在的质量及数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4月29日签订《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后,结合鑫盛公司于2015年8月即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向伟奇果业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伟奇果业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本案起诉后提出供货质量异议,显然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为2年的法律规定,伟奇果业公司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两年合理期间内,就诉讼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向鑫盛公司发出过通知,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鑫盛公司交付安装的制冷设备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伟奇果业公司主张鑫盛公司所供制冷设备存在质量数量与约定不符,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伟奇果业公司在接受鑫盛公司所供的设备并投入使用至今,未能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的意见并无不当,伟奇果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鑫盛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伟奇果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应否准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伟奇果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制冷设备的安装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争议制冷设备于2015年8月完成供货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今已四年有余,且伟奇果业公司诉讼中也称使用期间已聘请专业人员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据此说明伟奇果业公司现在的制冷设备并非是当初安装时的设备原状,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界定是设备安装之初时的质量问题还是设备历经使用多年而产生的问题,还是之后维修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对此诸多因素并不是通过司法鉴定而能解决,因此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伟奇果业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对伟奇果业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伟奇果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审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伟奇果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给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约定:1.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鑫盛公司应及时提请甲方伟奇果业公司组织验收,伟奇果业公司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未通过验收,伟奇果业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冷库。2.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伟奇果业公司后,鑫盛公司离场,工程自移交后毁损风险由伟奇果业公司承担。如伟奇果业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设备将在验收合格7日内自行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伟奇果业公司负责。3.若不能通过验收,鑫盛公司必须在伟奇果业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十、质量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算。2.保修期内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鑫盛公司负责免费保修及更换配件。3.保修期内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鑫盛公司应在接到伟奇果业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从上述约定内容不难得出,伟奇果业公司接收鑫盛公司制冷设备的移交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鑫盛公司交付的制冷设备是验收合格的,且伟奇果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就制冷设备存在安装质量和安装数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也未能证实鑫盛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更未就安装质量和安装数量与约定不符的事实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伟奇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奇果业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6.47元,由伟奇果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勇
审判员  何新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