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红,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悦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铭,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合同履行地(即项目工程建设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2.因本案所涉冷库建设、设备安装项目位于新疆多个县、市,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并非直接明确到具体某个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涉案合作协议而言,争议标的为我公司要求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且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应当向我公司履行的义务也是给付货币,即我公司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我公司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即便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20座冷库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辖区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也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继续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含义一是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建设项目所在地;二是因涉案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均不在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并非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且涉案争议工程位于各个不同县、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基本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即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合作协议所涉每个工程都有明确的工程地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因涉案项目都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但不能把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一环节单独割裂作为合同履行地。且涉案合作项目的很多业主都未支付工程款,相关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争议均涉及工程本身,而对工程本身的纠纷和争议,一审法院亦无管辖权。综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多年的合作关系,乙方(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以甲方(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新疆区域内承揽冷库建设及制冷设备的安装销售业务,现为了进一步推广甲方的产品,双方实现共赢发展,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以甲方新疆总经销商名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工补助项目工程。利润分配方式,1.根据投标情况及当地的行情来看,一般建设一座冷库的总造价为12.5万元,乙方分得2万元(不含售后费),承担2万元税收。2.如冷库造价低于12.5万元,则乙方分得的款项承担差价部分的50%。3.支付方式为: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具体,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合作协议》而涉及的建设项目工程分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多个县、市,故双方基于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存在多个管辖法院。发生争议,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向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但从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合作协议》的履行已进行了总体结算,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已无须分案诉讼。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中不包含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20座冷库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辖区,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多个合同履行地之一的管辖法院,且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武一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