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138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楠,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悦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655,330.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1,109,017.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合计4,764,347.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新疆总经销商名义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工补助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冷库建设及制冷设备的安装销售业务,并约定双方按照中标情况及冷库造价进行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以被告经销商名义承揽并顺利完成冷库建设及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其中冷库项目建设工程在乌鲁木齐县建设有二十座冷库设施。以上冷库建设工程款由业主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分成款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施工项目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无故拖欠。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分成款、垫付款项共计3,655,330元。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额的资金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应当对所有合作事务进行统一结算,而原告仅抽取其中部分合作年限进行起诉,显系断章取义,不能仅凭该部分年限进行单独结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冷库采购及建设款项286.975万元,并另垫付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计24,146元;原告收取本应由被告统一收取的款项移作他用,又拒不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致被告无法足额取得管理费;2016至2017年度的部分冷库工程款尚不符合向原告分配固定收益及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12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建设冷库总造价12.5万元,原告应分得2万元,目前被告欠原告合同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2.《2016-2017新疆地区冷库分成款明细表》《2017年新疆地区工程款明细表》《2016-2017年林红垫付新疆项目款项明细表》《2017年林总垫付冷库整改费用清单(章爱南)》。证明:2016至2017年,被告在新疆地区已建成冷库468座,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获得分成款9,700,982.4元,加上2017年林红垫付新疆项目的款项234,266元及垫付的冷库整改费用54,5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989,759.5元;
3.《2016年收高翔打款》《2017年高翔付各供应商材料款明细》。证明:2016至2017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各供应商的款项共计6,334,429.08元;
4.《2016至2017年高翔林总对账总表》,2018年3月29日对账后被告的付款凭证,2018年11月7日林红与高立铭微信截图。证明:2018年3月2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3,655,330.42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已签字确认,2018年3月29日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348,495元,现仍欠原告3,306,83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欠付款项。
被告高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第一段写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是多年合作关系的一部分,不可能就几年单独结算;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分配的条件是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原告引用的第五条第二款违约责任针对的是第五条第一款的违约责任,不是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总的违约金在第六条第三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总的分成款数额并没有涉及到钱已经到位,实际也未到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处理分成款;项目均是原告挂靠被告,是否收到钱全靠原告,如果都问被告要钱就不是挂靠,是转包。垫付的款项和整改款项在相关工程款到位后可以由被告返还原告,如果工程款未到位,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对证据3的无异议,认为只是垫付2016-2017年供应商材料款的一部分,原告垫付的其他材料款可以抵付应付原告的任何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账总表与2015年的合作补充协议同一天签订,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应付被告综合税670万元,两个数额在当天签署本身可以抵付,最终的分成要按照2016-2017年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相关业主付款后才需要支付,并没有改变协议书本身的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高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书面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高翔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至2017新疆388座冷库项目未能分成统计表。证明:该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今未达到分成条件的分成款数额为837,199.31元,2017年80座冷库因部分工程未竣工,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可分配工程的条件。2.收款明细及附件。证明:被告仅收到上述388座冷库项目工程款4,224.3261万元。3.2018年3月29日后的付款凭证4份。证明:2018年3月29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8,495元。4.银行流水一组,证明收款明细及附件的真实性。
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均是复印件,在合作关系中全部合作项目均由被告对外签订,全部票据汇款单均在被告处,无法确定其收到的是4,224.3261万元,其若主张部分欠款未收回,完整的证据应当提交业主方向其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款数额。表格实质存在严重的调表情形,被告新疆业务负责人栗永强曾向原告法人提交一份对账单,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表格存在差异;对证据2不认可,该收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见凭证原件,被告作为一家成立20年的企业,其在新疆各地均有各项冷库建设和设备销售业务,完全可能将别的项目付款凭证用于原告项目凭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仅能证明在2018年3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655,330.4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348,495元,尚欠3,306,835.42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原告打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银行账户的账目往来情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其抗辩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以被告新疆总经销商名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工补助项目工程;第二条约定原告自行承担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差旅费、标书制作费等),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投标工作予以指导监督,提供投标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及法律文件,确认投标价格的合理性。原告负责当地关系,及时掌握当地政策、法规,以确保能够中标;中标后,管理建设施工项目工地,及时协调当地关系,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冷库交付使用后的维保。被告派出协助投标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第3.1条约定根据投标情况,及当地的行情来看,一般建设一座冷库的总造价为12.5万元。原告分得2万元(不含售后费),承担2万元税收。3.3条约定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第5.1条约定: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不得以同等方式与其他人再次合作,也不得允许其他人以挂靠方式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工补助项目,如确需其它经销商或企业进入新疆承揽该项目,需先行征得原告同意。第5.2条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条款约定,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按每个项目工程总造价的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第6.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新的合同。6.3条约定双方恪守本合同条款,违反的一方视为违约。对具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未做明确约定。
被告高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配件、冷库设备维修、安装。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制冷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的调试及维修,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
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红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立铭签署了2016至2017年高翔--林总对账总表,内容如下表所示:
序号
内容
金额(元)
备注
1
2016-2017年388座冷库项目分成款
6937128
详见清单
2
2017年80座冷库工程款
2763854.5
详见清单
3
2016-2017年林总付施工队等费用
234266
详见清单
4
2017年林总付章爱南各项整改款
54511
喀什、乌县、蘑菇屋、呼图壁、和硕整改赔偿(详见清单)
5
小计
9989759.5
6
2016年高翔已付款
1938600
7
2017年高翔已付款
3021000
其中达坂城6.3万质保金待达坂城农业局退回后需林总冲账;其中1万元和硕刘峰冷库赔偿款待用户收条寄回高翔后需冲林总账
8
2017年高翔已付各供应商材料款
1374829.08
所有发票各供应商已寄回
9
小计
6334429.08
10
高翔尚欠款
3655330.42
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高翔公司采用电汇的形式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48,4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2015年协议与2016年协议折抵后,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综合税)1,812,735.42元及利息等。后被告高翔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撤回反诉。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高翔公司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被告高翔公司支付欠款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高翔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1,109,017.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高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被告高翔公司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高翔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欲证明案涉款项因未收到业主方的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在合同第2.3条的约定,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负责工程价款的收取。签订合同是以被告高翔公司的名义签署,向业主主张款项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高翔公司,而非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仅凭其公司的银行流水,无法真实客观反映业主方未支付款项,被告高翔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案涉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2018年3月29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9日对2016-2017年双方合作的账目进行了总对账,该对账单的计算结果系基于双方对各项费用汇总后计算得出,若被告高翔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则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无法计算出被告高翔公司应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该对账总表应为双方对2016年7月12日《合作协议》履行后的最终结算,对账总表明确注明被告高翔公司欠付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款项3,655,330.42元,双方签署对账总表后,被告高翔公司即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部分补款义务。综上,被告高翔公司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高翔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被告高翔公司支付欠款金额确定。2018年3月29日,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红与被告高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立铭签订的对账总表注明,被告高翔公司欠付原告3,655,330.42元,之后被告高翔公司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48,495元,故被告高翔公司尚欠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金额为3,306,835.42元(3,655,330.42元-348,495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高翔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1,109,017.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首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承担金额进行约定,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按照合同5.2条约定的总造价5%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合同5.2条约定违约条款仅适用于案涉合同5.1条情形发生时适用,不适用于合同的其他条款,故对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按照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高翔公司对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款项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在双方形成对账总表后确认后,被告高翔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高翔公司应支付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以3,306,83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10,928.7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6,83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数额,未举证该项费用的产生数额,亦未缴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合同欠款3,306,835.42元;
二、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3,306,835.4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10,928.75元以及以3,306,835.42元为基数,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4.78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817,764.17元占起诉标的4,764,347.74元的80.13%,即诉讼费35,991.08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8,92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 马海琴
人民陪审员 殷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胜钧